(2015)熟尚商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常熟市双鑫服装辅料贸易有限公司与常熟市金达皮具有限公司、王祥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双鑫服装辅料贸易有限公司,常熟市金达皮具有限公司,王祥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尚商初字第00230号原告常熟市双鑫服装辅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新莲路(招商城集团有限公司小商品市场底楼253号)。法定代表人罗春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倩茹,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金达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204国道常熟尚湖段。法定代表人王祥生。被告王祥生。原告常熟市双鑫服装辅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鑫公司)诉被告常熟市金达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王祥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月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被告金达公司、王祥生下落不明,本院适用公告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倩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达公司、王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鑫公司诉称:被告金达公司于2010年7月起陆续在原告处购买了拉链等服装辅料。2014年5月2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金达公司共结欠原告货款56953.60元,被告金达公司、王祥生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承诺于2014年7月付款。另外,原告已向被告开具36061.81元的增值税发票,该部分款项被告也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要求被告金达公司、王祥生支付货款93015.41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金达公司、王祥生支付货款56953.60元。被告金达公司、王祥生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存在,向法庭提交了送货单4份、欠条1份,4份送货单载明:2010年6月15日、7月3日、7月17日、7月24日,原告分别向金达公司供应了数量不等的各种规格的拉链,由朱顺飞、被告王祥生分别在送货单上签收,其中,最后1份送货单上注明共计欠56953.60元。欠条1份载明“常熟市金达皮具有限公司向常熟市双鑫服装辅料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拉链款共计56953.60元,购货日期为2010年7月24日,特此证明,在2014年7月份付款。常熟市金达皮具有限公司王祥生2014.5.26”。原告并对所举证据解释称:原告主要经营各种服装辅料的批发和销售,被告金达公司于2010年6、7月间陆续向原告购买拉链等服装辅料,由被告金达公司员工朱顺飞及被告王祥生分别在送货单上签收。2014年5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金达公司、王祥生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56953.60元,并承诺于同年7月付款。后分文未付。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其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金达公司、王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根据被告王祥生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所载的内容,被告王祥生在该欠条中并无债务加入、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其作为被告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仅对其公司所欠原告货款进行了确认,并承诺了付款时间,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金达公司承受,故对原告关于两被告向其出具欠条并承诺共同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认证,并据此查明:2010年6、7月间,原告与被告金达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被告金达公司向原告购买拉链等服装辅料,截止到2010年7月24日,被告金达公司仍结欠原告货款56953.60元未付,被告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祥生并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上述事实,并承诺于同年7月付款。到期后,被告金达公司未能付款,故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送货单、欠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达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金达公司结欠原告货款56953.60元未付。价款应当及时支付,故被告金达公司应给付原告货款56953.6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祥生共同支付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金达皮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常熟市双鑫服装辅料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695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元,公告费303元,诉讼费合计1527元,由被告常熟市金达皮具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常熟市金达皮具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由被告常熟市金达皮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斌人民陪审员 周月珍人民陪审员 徐苏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毛菊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