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殷建兴、殷兰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殷建兴,殷兰芳,蒋晓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201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向阳。委托代理人薛峰、翟云霞。被执行人殷建兴,男,1958年3月18日生。被执行人殷兰芳,女,1957年8月18日生。被执行人蒋晓忠。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与殷建兴、殷兰芳、蒋晓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2015)天商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一、殷建兴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利息45675元(该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3日),以及支付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殷建兴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0元。三、殷兰芳、蒋晓忠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殷建兴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6元,减半收取3333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5453元,由殷建兴、殷兰芳、蒋晓忠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本案立即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执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本案立即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天商初字第118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万玮栋审 判 员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