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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依安县。2012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6)第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沈阳市于洪区沙岭镇沙岭街道1号21门萃荟楼金店处,将金店防盗卷帘门及玻璃门东侧玻璃破坏后,进入金店内将柜台的银饰品、和田玉镶金和钯金饰品共计344件盗走。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22466元。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案发当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提取记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物证照片;现场勘查材料;沈阳市于洪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通知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经公安机关扣押已经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作案工具螺丝刀二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葛莉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