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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江苏新岛机械有限公司与洛阳永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岛机械有限公司,洛阳永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708号原告江苏新岛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乐道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友海,系该公司财务总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洛阳永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少龙,董事长。原告江苏新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新岛公司)诉被告洛阳永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新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友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新岛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2月2日,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89803元。另,2015年3月11日,原、被告及伊犁永成公司签订《抹账协议》,依据该协议,被告替伊犁公司承担所欠原告货款203991元。以上合计被告欠原告1493749元。原告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货款1493749元,并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1.5倍承担利息(截止到起诉之日,暂定105094.45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永成公司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苏新岛公司与被告永成公司长期有业务往来。2015年2月3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出具《应收账款对账函》一份,载明:“洛阳永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蒙贵公司在业务上对我公司多年的支持与厚爱,在此谨以真诚的谢意!截止2014年12月31日,我公司账面显示应收贵公司货款为1289803元人民币,现予以核对”。被告公司对原告的对账函核实后,在对账函下方注明“本款项属实”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2015年3月16日,原告江苏新岛公司(丙方)、被告洛阳永成公司(乙方)与伊犁永成农业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抹账协议》一份,约定:“截至2014年12月31日,甲方欠丙方货款203991元整,经三方友好协议,乙方同意将甲方欠丙方货款203991元转至乙方账户,即乙方欠丙方款项,甲方欠乙方款项”。此后,因被告未能如期向原告还款,引发本案。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庭审中,原告江苏新岛公司提交的《应收账款对账函》和《抹账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被告永成公司欠原告江苏新岛公司共计1493794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493794元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对债务清偿期限及逾期清偿费用负担有约定,且《抹账协议》的签订日期亦晚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1日,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原告起诉后的利息。被告永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但其应承担的义务不能免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洛阳永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新岛机械有限公司清偿货款1493794元及利息;利息以14937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9月14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19189元,由被告洛阳永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通通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人民陪审员  毕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冰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