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XX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刑初32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汉族,1987年4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户籍地黑龙江省双城市,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2011年11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6)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齐娜,被告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4日24时许,被告人XX酒后驾驶松花江牌面包车上路行驶。当车行驶至安发桥下文君街门前调头时,与郝俊江驾驶的捷达牌轿车相刮。经鉴定,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4.3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XX当场被公安机关带回调查。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3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车辆照片、现场视频截图、抽血视频截图、呼吸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检验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和解协议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已给予被害人赔偿,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艳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丽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