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执37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郑美云与陈仙、陈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美云,陈仙,陈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37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郑美云,女,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执行人:陈仙,女,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执行人:陈军,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郑美云与陈仙、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台温商初字第435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郑美云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陈仙、陈军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郑美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3000元、诉讼费用584元,并交纳申请执行费70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经查明,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陈仙所有的浙J×××××号别克牌小型汽车,但未实现扣押。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本院于2016年3月12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查报财产通知书,责令申请执行人在一个月内向本院查报被执行人的财产,但申请执行人逾期未向本院查报。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依法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081执37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汪德锋审判员 叶长杉审判员 陈明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毛魏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