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5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武汉东烨工贸有限公司与武汉金森威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东烨工贸有限公司,武汉金森威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5民初472号原告:武汉东烨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柏银路以西、环湖中路南3栋1-2层成品车间(11)。法定代表人:江忠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淋,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高春燕,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金森威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汉阳区永丰街陈家咀中湾5号。法定代表人:唐璐,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东烨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金森威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武汉东烨工贸有限公司以已需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武汉东烨工贸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汉东烨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25元,予以退还。审 判 员 刘跃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朱 果书 记 员 石 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