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刑初21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人黄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浦检诉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洪婷、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京市浦口区宁乌公路与步月路路口时,与凌杰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黄某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发现黄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带至医院抽血备检。经鉴定,黄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97.2mg/100ml。经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鉴定,被告人黄某驾驶的汽油机车汽缸工作容积是102.8ml。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鉴定,该车属于普通二轮摩托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培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