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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芬与朱光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芬,朱光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851号原告:王芬。被告:朱光晓。原告王芬诉被告朱光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亦伟独任审判。因被告现住址不明,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故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光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芬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朱光晓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5日起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朱光晓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朱光晓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借款至今未见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及其提供的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朱光晓向原告王芬借款人民币6万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光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芬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被告朱光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84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亦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人民陪审员  何巧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贝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