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3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刘艳与李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李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8民初3899号原告刘艳,女,1975年12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仲伟,北京市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女,1966年4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苗文超,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刘艳与被告李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李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李文的经常居住地是北京市昌平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合同纠纷,李文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但其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在北京市昌平区×××居住一年以上,北京市昌平区×××为其经常居住地;且刘艳与李文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本案争议标的为刘艳要求李文返还借款,刘艳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北京市昌平区×××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经常居住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本案被告经常居住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北京市昌平区,故本案应当移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泰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 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