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6民终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易祖鑫与被上诉人张先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祖鑫,张先成,付华明,海南琼中观音山乡村旅游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6民终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易祖鑫,男,汉族,1972年3月21日出生,现住海口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先成,男,汉族,1955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忠平,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处“1+1”中国法律援助志愿者。委托代理人张生健,男,汉族,1987年9月3日出生,系张先成的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华明,男,汉族,1971年5月1日出生,重庆市丰都县人,现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琼中观音山乡村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长征镇新寨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蔡培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强,男,汉族,1973年4月20日出生,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上诉人易祖鑫因与被上诉人张先成、被上诉人付华明、被上诉人海南琼中观音山乡村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音山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琼中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被告观音山公司与被告付华明签订《海南琼中观音山乡村旅游有限公司什云一、二队土建分合同》,双方约定将被告观音山公司承包的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长征镇什云一、二队富美乡村土建工程以清包工以及委托管理的方式分包给被告付华明施工,工程结构为框架结构,建筑楼层为地上2层(约15栋),总建筑面积约3000平方米。承包范围为钢筋工分包,木工分包,混凝土分管,其中木工分包范围为计划材料、木工制作所需的机器设备、模板制作、安装模板,拆模板,木工工艺、铁钉、铁线、清理、整齐堆放材料以及木工范围内的工作。分包工程工期为236天,即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1月30日。被告付华明在与被告观音山公司签订合同前,已经于2015年5月20日与被告易祖鑫提前签订了模板工程转包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告易祖鑫承包位于琼中县长征镇什云村村民改造示范房模板工程,承包范围为现场所需要机电、电线、模板制作、转运材料上车、堆放材料等模板工程;铁钉、铁线、工人生活费、安全费用,生活用具由被告易祖鑫负责。2015年6月4日,被告观音山公司与被告付华明补签《海南琼中观音山乡村旅游有限公司什云一、二队土建分合同》,双方约定将被告观音山公司承包的琼中县长征镇什云一、二队富美乡村土建工程以清包工以及委托管理的方式分包给被告付华明施工,工程结构为框架结构,建筑楼层为地上2层(约15栋),总建筑面积约3000平方米。承包范围为钢筋工分包,木工分包,混凝土分管,其中木工分包范围为计划材料、木工制作所需的机器设备、模板制作、安装模板,木工工艺、铁钉、铁线、拆模板、清理、整齐堆放材料以及木工范围内的工作。双方约定工程开始施工时间为2015年5-6月份,未约定完工时间。被告易祖鑫在取得转包模板工程后,于2015年6月12日组织原告张先成及其儿子张生茂等工人进场施工,双方没有签订相关劳务合同。2015年9月21日下午,原告及其儿子张生茂在什云村富美乡村民房改造工程的工地中进行拆模板作业。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张先成因操作不慎,被脱落的模板砸到头部,随后被紧急送往琼中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在琼中县人民医院共入院治疗52天,在琼中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为106449.83元,扣除被告观音山公司垫付的42000元,剩余64449.83元由原告垫付。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由琼中县人民医院转院至海口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在海口市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用为2601元,预交住院押金4万元。原告因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与三被告多次进行协商赔偿事宜未取得满意结果,于2015年11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下: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57325.37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告在发生事故前,被告观音山公司的项目部人员王强、被告付华明均发现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要求原告停止拆除模板施工作业,原告以赶工期为由继续拆除模板作业,因未佩戴安全帽及操作不当,导致被脱落模板砸伤头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儿子张生茂负责照顾,俩人均为农业户口,从事建筑业木工劳务工作。被告观音山公司在原告入院治疗期间,垫付原告医疗费42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申请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被告观音山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22日,营业期限为长期,法定代表人为蔡培君,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等。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琼中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因施工过程中受伤,经琼中县人民医院诊断:⑴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⑵左侧额颞顶部硬膜外出血,⑶蛛网膜下腔出血,⑷吸入性脑炎。2.书证《张先成住院医疗费用分担证明书》,拟证明被告观音山公司制作协议书并同意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3.书证曾云杨、曾光勇、张生茂的书面证言,拟证明原告在观音山公司负责修建的琼中县长征镇新寨村委会什云村富美乡村项目第一批住房改造工地从事木工劳务,原告在务工期间受伤,被告观音山公司派员负责送原告到琼中县人民医院救治。4.琼中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清单、医疗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入住琼中县人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106449.83元。5.书证《付华明与易祖鑫的协议书》,拟证明被告付华明与被告易祖鑫签订协议,由易祖鑫承包琼中县长征镇什云新村改造示范房,原告张先成在该示范房从事木工劳务。6.书证《观音山乡村旅游有限公司项目建设工程款审批表》,富美乡村什云村外(王康明家旁)施工建设业主单位为观音山公司,被告易祖鑫木工施工队参与施工,原告张先成系易祖鑫施工队中的一员。7.书证《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押金存款单》7张,《海南省海口市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转院到海口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合计为42601元。8.书证海口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的《病情简介》,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急诊入院,入院诊断为:⑴脑外伤术后肢体偏瘫,⑵继发性脑干损伤,⑶颅骨缺损,⑷肺部感染。9.书证琼中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CT图文报告、病历、出院小结、心电图,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入院治疗,2015年11月12日出院,住院天数为52天,琼中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⑴左侧额颞顶部硬膜外出血,⑵左侧颞叶脑挫裂伤,⑶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⑷蛛网膜下腔出血,⑸头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⑹吸入性肺炎,⑺低蛋白症,⑻轻度贫血,⑼电解质紊乱。二、被告易祖鑫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三、被告付华明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陈某涛、吴某发、李某诚、蔡某辉、王某海、王某祥的书面证言,拟证明原告受伤当时的经过;以上证人清楚被告付华明是受被告观音山公司的委托,介绍木工和钢筋工入场进行施工并协调管理的事实;2.书证《付华明与易祖鑫的协议书》,被告易祖鑫与被告付华明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易祖鑫承包琼中县长征镇什云新村改造房,被告付华明只负责提供住宿场地、施工用水用电材料,其他均由被告易祖鑫负责;3.书证《观音山乡村旅游有限公司项目建设工程款审批表》,证明被告观音山公司要求原告所在的木工班于2015年9月22日开始拆除模板,而不是要求原告在9月22日前拆完模板;4.书证《海南琼中观音山乡村旅游有限公司什云一、二队土建分合同》,证明被告付华明于2015年6月4日与被告观音山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付华明承包琼中县长征镇什云一、二队富美乡村约15栋楼房(二层框架结构),承包范围包括木工模板制作、安装、拆除等工作。合同工期为236天,工期为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1月30日,但实际模板施工是被告易祖鑫实施,被告付华明并没有从中获益。四、被告观音山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付华明、陈某涛、吴某发、蔡某辉、王某海、王某祥等证人的书面证言,拟证明原告不按照工程施工规范,不佩戴安全帽,不听现场管理人员劝阻和制止,不服从管理人员安排,强行滞留施工现场继续野蛮施工,导致模板脱落砸伤头部,责任在于原告本人;2.书证《付华明与易祖鑫的协议书》,拟证明被告观音山公司与易祖鑫系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观音山公司不存在合同、雇佣关系;3.书证《观音山乡村旅游有限公司项目建设工程款审批表》,拟证明被告观音山公司有施工时间记录,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私自施工;4.证人李某诚的证人证言,证明证人李某诚在原告务工的工地务工,2015年9月21日下午3点到6点证人在工地浇灌混凝土,当时证人听到付华明和观音山公司项目部王强叫原告父子今天负责打混凝土,不要拆模板了,原告父子不听,下午6点半下班时,付华明曾两次叫原告父子下班休息,原告父子不听从,之后就听说原告受伤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受雇于被告易祖鑫在琼中县长征镇什云村富美乡村民房改造工程中从事木工劳务,原告与被告易祖鑫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参与施工的模板工程系工程总承包商被告观音山公司合法承包建设项目,被告观音山公司明知被告付华明个人不具备相应工程建设资质,仍将该工程的钢筋、木工、混凝土工程分包给被告付华明个人施工。被告付华明又将分包来的工程中的木工项目再次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易祖鑫施工。被告易祖鑫雇请木工原告张先成等人进场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结合庭审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工程经多次分包、转包,分包人被告付华明、实际施工组织者被告易祖鑫并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是导致工程施工现场出现安全隐患并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均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拆除模板的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被脱落的模板砸伤头部,对于自身的损害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易祖鑫作为雇主,因其未尽安全告知及管理义务,对原告损伤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结合原、被告的诉辩及相关证据,认定原告负本次损害事故20%的民事责任,被告易祖鑫负40%的民事责任,被告付华明负15%民事责任,被告观音山公司负25%的民事责任。三被告在各自的赔偿范围对原告的损失互负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参照《2015-201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计算,其相关费用计算如下:1.原告在琼中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为106449.83元;在海口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治疗费用为2601元,住院预交押金4万元,以上医疗费用为原告住院、门诊期间实际发生的数额,原告在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押金4万元,因其未提交正式发票,本应不计入核算范围,但考虑本案原告确受伤严重住院,目前的住院押金远不足以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且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住院押金均没有异议,对该押金4万元请求予以支持,待日后以正式发票冲抵,最后核算原告的医疗费用为149050.83元;2.误工费,原告从2015年9月21日住院至2015年11月12日共住院52天,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5674元(39829元/年÷365天×52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生茂负责护理,张生茂也是从事建筑业木工劳务工作,参照海南省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标准,其护理费为5674元(39829元/年÷365天×5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60元/天计,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20元(60元/天×52天);5.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1万元、伤残赔偿金原告请求19826元,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申请司法鉴定,无法确认其实际后续治疗费用及伤残等级,原告可另行起诉;6.营养费,原告头部受伤在琼中县人民医院长时间住院治疗,确实有必要增加营养,酌情计算为2600元(50元/天×52天),后续在其他医院住院的营养费可另行起诉;7.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因其未申请伤残鉴定,未能确认伤残等级,不予支持。上述费用总计为166118.83元,按被告易祖鑫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计算为66447.5元,被告付华明承担15%的民事责任计算为24917.8元,被告观音山公司承担25%的民事责任计算为41549.2元。因被告观音山公司已经预先支付原告医疗费42000元已超出其应当单独赔偿义务,故被告观音山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单独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被告在被告付华明、易祖鑫的赔偿总额91365.3元(66447.5元+24917.8元)的范围内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赔偿数额均未超出最后认定三被告应承担的范围,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付华明辩称其为被告观音山公司的职工,其与被告观音山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公司内部关系,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付华明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观音山公司也予以否认被告付华明系观音山公司的职工,且又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故对于被告付华明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易祖鑫抗辩称其只是打工者,不应负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其与被告付华明签订协议,且雇请原告参与施工,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作为雇主,对雇员的损害应承担过错责任,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祖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先成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66447.5元;二、被告付华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先成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4917.8元;三、被告易祖鑫、付华明、海南琼中观音山乡村旅游有限公司对原告张先成的经济损失91365.3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先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3元(原告已预缴1297元、未缴426元),由原告张先成负担775元,被告易祖鑫负担689元,被告付华明负担258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上诉人易祖鑫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易祖鑫系木工班班长,即工头,其本身也是打工者,不是用工主体,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先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是错误的,本案被上诉人付华明与观音山公司签订合同,由付华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两被上诉人方是发包方,一方是承包方,这两方是实际的用工主体,张先成与付华明之间是劳务关系,上诉人仅是承包方付华明组织的木工班班组的工头,上诉人本身也是打工者,根据被上诉人的安排进度完成相应的木工班组工作。一审法院单凭一份《付华明与易祖鑫的协议书》,即认定上诉人有承包工程的行为,与张先成形成劳务关系是片面的。上诉人没有资质,仅仅是工头,不是适格的用工主体,不应对张先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二、本案张先成未进行伤残鉴定,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张先成没有进行伤残鉴定,本次事故是否对其造成伤残后果,不清楚,在没有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对其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明显过重。被上诉人观音山公司明知付华明没有建筑资质,仍将工程发包给付华明,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此外,观音山公司及付华明没有给工人购买工伤保险,造成事故发生,张先成无法得到有效赔付,亦应该承担责任。综上,特此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三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赔付被上诉人张先成医药费等66447.5元,不对被上诉人张先成的经济损失91365.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张先成承担。被上诉人张先成未作书面答辩,只在二审审理中口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付华明未作书面答辩。只在二审审理中口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观音山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只在二审审理中口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根据上诉人易祖鑫上诉的理由与被上诉人张先成、被上诉人付华明与被上诉人观音山公司答辩的意见,二审中主要争议的焦点是:一、易祖鑫和张先成之间是否形成形成劳务雇佣关系;二、易祖鑫在张先成劳务期间所造成的伤害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第一,本案中,观音山公司将该工程的钢筋、木工、混凝土工程分包给付华明个人施工,而付华明又将分包来的工程中的木工项目再次转包给易祖鑫施工,并签订合同。事后,易祖鑫雇请木工张先成等人进场施工,因此,易祖鑫和张先成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易祖鑫上诉称张先成和观音山公司与付华明形成劳务关系,张先成和自己尚未形成劳务雇佣关系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第二,张先成在本案的工程施工中,根据自己的木工特长,对于存在的安全重大隐患尚未注意,并且在观音山公司与付华明已经说明的情况下,仍然还是大意,结果导致工程施工现场发生事故,被脱落的模板砸伤自己的头部,其行为有过错,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张先成应当对此承担一定的责任。易祖鑫作为雇主,因其未尽安全告知及管理注意义务,对张先成的损伤应承担相适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认定张先成负本次损害事故20%的民事责任,易祖鑫负40%的民事责任,付华明负15%民事责任,观音山公司负25%的民事责任,易祖鑫、付华明与观音山公司在各自的赔偿范围对张先成的损失互负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判决易祖鑫赔付张先成医药费等66447.5元和对张先成的经济损失91365.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数额计算方式及责任恰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易祖鑫上诉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结果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4元,由上诉人易祖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文和审判员 李秋芸审判员 林中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何书丰 书记员涂立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陈文和撰稿:陈文和校对:涂立辉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22日印制(共印20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