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娟与李雪峰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773号原告张某,女,198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道龙,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8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年底在广东打工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没有举行婚礼也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均外出打工,孩子随其爷爷奶奶生活。原告在怀孕期间被告就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辱骂,原、被告不在一个地方打工,仅仅春节期间才能在一起生活,在这期间被告仍然经常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殴打。2015年6月份,被告对原告进行软禁和殴打后原告离开被告家中,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非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未答辩。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常驻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和及子女的基本情况和原、被告未办理结婚证。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3年底,原告张某和被告李某甲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李某乙,现跟随被告的父母生活。2015年6月份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后原告张某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未提交结婚登记手续系同居关系,但双方所生子女仍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均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张某不要求抚养儿子李某乙,考虑到李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的父母生活的实际情况,以被告李某甲抚养李某乙,张某承担抚养费用为宜。张某应承担抚养费用22791.30元(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7年×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所生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某甲抚养费用2279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夏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