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终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安阳市茂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荣秀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市茂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荣秀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7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法定代表人尚万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大庆,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茂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法定代表人董红旦,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进峰,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荣秀芳,女,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大庆,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濮阳广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安阳市茂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安阳茂林公司)、原审被告荣秀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文民三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濮阳广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安阳茂林公司作为供方与濮阳广建公司作为需方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濮阳广建公司向安阳茂林公司购买三级螺纹,数量为65.649吨,总金额303034.10元。合同载明:“三、交货时限和交货地点:合同签订之日起6日内供货到现场;四、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供方负责运费到需方指定地点,费用由供方负责,到现场到卸车由需方负责……六、结算方法,以上材料单价为含运费不含税单位,保留货到场时间为结算起始日7日内付清货款,若付款时间超过7日,需方按月息3%付供方所欠款利息,但最长时限不超过壹个月。”供方加盖安阳茂林公司公章,需方处由荣秀芳签名并加盖濮阳广建公司合同专用章。安阳茂林公司提交2011年3月28日销货清单一份,产品名称为螺纹,金额303034.10元,产品名称与安阳茂林公司、濮阳广建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产品名称一致,且该销货清单上有刘昇和牛广林签名确认收到货物。安阳茂林公司提交2011年3月29日送货单一份,货物名称为螺纹,金额为177498.60元,该送货单上有刘昇签名确认收到货物。提交2011年4月6日送货单一份,货物名称为螺纹,金额为97498.44元,该送货单上有刘昇签名确认收到货物。提交2011年4月26日销货清单一份,货物名称为螺纹,金额为75955元,该销货清单上有刘昇、牛广林签名确认收到货物。安阳茂林公司提交与刘昇、牛广林的通话录音,以证明刘昇、牛广林系代表濮阳广建公司收货。以上事实,有安阳茂林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销货清单、送货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安阳茂林公司与濮阳广建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安阳茂林公司提交的2011年3月28日销货清单,该清单上货物名称、数量、单价、总金额均与上述购销合同一致,濮阳广建公司亦认可收到该批货物,但辩称濮阳广建公司已给付货款240000多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濮阳广建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但安阳茂林公司认可濮阳广建公司给付货款200000元,故濮阳广建公司应给付安阳茂林公司货款103034.10元(303034.10元-200000元)。安阳茂林公司提交的2011年3月28日销货清单上货物签收人为刘昇、牛广林,而安阳茂林公司提交的2011年3月29日送货单、2011年4月6日送货单、2011年4月26日销货清单上货物签收人均系刘昇或牛广林,结合安阳茂林公司提交的刘昇、牛广林的通话录音进行综合分析,可以认定刘昇、牛广林是代表濮阳广建公司收货,故濮阳广建公司应给付安阳茂林公司货款350952.04元(177498.60元+97498.44元+75955元)。综上,濮阳广建公司应给付安阳茂林公司货款453986.14元(103034.10元+350952.04元)。安阳茂林公司主张荣秀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安阳茂林公司主张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从向法院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2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茂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钢材款人民币453986.1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本院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安阳市茂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0元,由被告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濮阳广建公司上诉称,2011年3月份,上诉人与安阳茂林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被上诉人安阳茂林公司陆续向上诉人的工地供应钢材,上诉人已分多次向安阳茂林公司支付了385500元货款,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0万元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请,依法进行改判。安阳茂林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濮阳广建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当庭陈述称其仅给付24.5万元的货款,现其上诉称支付了38.55万元,与一审时的陈述相矛盾,其提供的38.55万元银行转款条有两笔合计18.5500元实际是当时约定货款两清时的转款,不应重复计算,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453986.14元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本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荣秀芳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濮阳广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濮阳广建公司认可安阳茂林公司在原审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并当庭陈述称已向安阳茂林公司支付钢材款240000余元,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判决濮阳广建公司给付安阳茂林公司钢材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濮阳广建公司上诉称其已向安阳茂林公司支付了38.55万元钢材款,不欠安阳茂林公司45万余元钢材款,与其当庭陈述认可安阳茂林公司起诉状的事实不符,也与其项目负责人李现民不予否认安阳茂林公司销售经办人张军主张还欠45万余元钢材款的电话录音内容不符,濮阳广建公司虽提供已转款38.55万元的银行凭条,因安阳茂林公司主张有18.55万元转款系支付本案之外的钢材款,不予认可是本案转款,且濮阳广建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也自认仅转账24.5万元,故其上诉称不欠安阳茂林公司45万余元钢材款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濮阳广建公司上诉称刘昇、牛广林不是其公司人员,其没有收到上述钢材,不应支付钢材款的理由与其陈述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10元,由上诉人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文华审 判 员 彭立辉代理审判员 朱志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