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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5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贾兴林与彭定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兴林,彭定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5民初170号原告贾兴林,男,生于1966年8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邓波,梓潼县自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尧,梓潼县自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定发,男,生于1960年12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剑阁县人,农民。原告贾兴林诉被告彭定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兴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波、张尧、被告彭定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1日14时00分,被告彭定发驾驶川B32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绵阳方向往梓潼县城文丰街方向行驶,行至梓潼县城文丰街与金牛路交界处(梓盐路口)地点左转弯时,与由梓潼县城金牛路北段往桂香路方向行驶的贾兴林驾驶的川B29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贾兴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梓潼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定发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兴林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梓潼县人民医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原告贾兴林所受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被告彭定发所驾驶的川B32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于事故发生时保险期已过,依法应按交强险规定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及超出交强险部分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26921.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定发辩称:我没有赔偿能力。事发时,我是左转弯,被告是直行,是被告撞到我车上的,不是我撞的他。其他没有什么说的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14时00分,被告彭定发驾驶川B32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绵阳市方向往梓潼县城文丰街方向行驶,行至梓潼县城文丰街与金牛路交界处(梓盐路口)左转弯时,与由梓潼县城金牛路北段往南段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川B29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贾兴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贾兴林被送往梓潼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股骨下段碎裂型骨折;2、左髌骨开放性碎裂型骨折;3、左股骨颈基底部骨折;4、左尺桡骨骨折;5、左桡骨远端骨折;6、蛛网膜下腔出血;7、肋骨折;8、右锁骨骨折;9、左侧颧弓粉碎性骨折;10、肺挫伤;11、左中指及左颌下皮肤挫裂伤。原告共住院35天,住院医疗费为52802.79元。其中,被告彭定发垫付6200元。2015年9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股骨下段碎裂型骨折;2、左髌骨开放性碎裂型骨折;3、左股骨颈基底部骨折;4、左尺桡骨骨折;5、左桡骨远端骨折;6、蛛网膜下腔出血;7、肋骨折;8、右锁骨骨折;9、左侧颧弓粉碎性骨折;10、肺挫伤;11、左中指及左颌下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治疗3月(需壹人护理);2、出院后定期(1、2、3、6月)来院复查照片;3、出院后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下次内固定材料取出需一万五千元左右。2015年9月18日,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梓公交(认)(2015)字第173号,认定彭定发承担此案的主要责任,贾兴林承担此案的次要责任。2016年1月1日,原告贾兴林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的伤残等级按交通事故标准评定为一处IX(九)级、两处X(十)级伤残,原告垫付鉴定费700元。2015年9月26日,原告在梓潼县石牛镇摩托车经营部修理受损其受损摩托车,产生维修费1245元。被告彭定发系川B32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不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入院证、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资料、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结算票据复印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修车费清单及发票等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后收集在卷,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彭定发驾驶川B32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绵阳市方向往梓潼县城文丰街方向行驶,行至梓潼县城文丰街与金牛路交界处(梓盐路口)左转弯时,与由梓潼县城金牛路北段往南段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川B29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贾兴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定发在此案中承担主要责任,贾兴林在此案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仅在庭审中提出对该责任认定不服,但未在指定时间内向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本院认为该认定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据此,对贾兴林的受伤被告彭定发承担70%的责任,原告本人承担30%的责任。事故车辆川B328**号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贾兴林为农村户籍,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受伤较重,根据医嘱确需人护理,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标准酌定为60元/天,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35天加上医嘱休息天数3个月,共计为125天。对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均酌定为20元/天。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误工天数为125天,误工费标准酌定为80元/天。原告主张的取出内固定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案中一并解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身体受伤致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车损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贾兴林的损失根据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界定为:1、医疗费52802.79元;2、误工费10000元(125天×80元/天);3、护理费7500元(125天×6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5天×20元/天);5、残疾赔偿金42254.40元(8803/年×20年×24%);6、鉴定费700元;7、后续治疗费15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修车费1245元。以上各项合计135202.19元。被告彭定发已经垫付6200元。因此,被告彭定发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75999.4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4225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修车费1245元),被告彭定发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原告损失35241.95元{[(医疗费52802.79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70%]-已支付6200元},原告贾兴林自己应承担的损失17760.84元[(医疗费52802.79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彭定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75999.40元,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原告损失35241.95元,共计111241.3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19元,原告贾兴林负担157元,被告彭定发负担1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雷 敏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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