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3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XX霞诉唐海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霞,唐海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3民初354号原告XX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慧、徐丽斯,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海钦。(未到庭)原告XX霞诉被告唐海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霞的委托代理人石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海钦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始终不予归还。现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归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80,000.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被告唐海钦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现有唐海钦借到XX霞人民币18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2015年11月10日还清。此据借款人:唐海钦2015年9月20日”。借条出具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签名的借条一份向其主张还款人民币180,000.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借条中有被告的签名,双方并对借款的数额、期限做了明确的约定,符合借款合同成立要件,同时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因此对本院对借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11月10日向原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海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XX霞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0.00元,由被告唐海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茏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 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