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应民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明与李昌辉、赵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李昌辉,赵美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1419号原告张明,男,汉族,应县金城镇人。被告李昌辉,男,汉族,应县下社镇李堡村人。被告赵美清,女,汉族,应县下社镇李堡村人。原告张明诉被告李昌辉、赵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昌辉、赵美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诉称:2013年10月13日,被告李昌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用自己物资局家属楼7号房作抵押,2013年11月25日,被告李昌辉及其妻子赵美清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两笔借款均口头约定利息2分,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只归还了三个月的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分文未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被告李昌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11月25日,被告李昌辉及其妻子赵美清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以上两笔借款双方均未书面约定月利息及还款期限,有被告亲笔立借据两支。借款后,二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相关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有随时主张还款的权利,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由于借贷双方未书面约定利率,故原告陈述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被告将自己物资局家属楼7号房抵押给原告,因未办理过正规的抵押手续,本院不予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昌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李昌辉、赵美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明借款人民币5000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万珍人民陪审员 安建英人民陪审员 任芳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