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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刘钟云与无锡顺时金属制品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钟云,无锡顺时金属制品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11民初429号原告刘钟云。被告无锡顺时金属制品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人民西路48号-10。投资人浦惠文。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钟云与被告无锡顺时金属制品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刘钟云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原告刘钟云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钟云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刘钟云承担。审判员 许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闵袁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