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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2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贺志强与贺增宽、刘凤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志强,贺增宽,刘凤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2037号原告贺志强,男,1969年3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委托代理人乔宏亮,陕西省神木县神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贺增宽,男,1957年3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刘凤花,女,1958年1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原告贺志强与被告贺增宽、刘凤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亚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志强委托代理人乔宏亮、被告贺增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凤花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志强诉称,2012年12月12日被告贺增宽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贺志强借款7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后被告清结了5个月的利息,即清至2013年5月11日。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不予偿还,因被告贺增宽、刘凤花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贺增宽、刘凤花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月5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原告贺志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一支、转账汇款凭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12月12日被告贺增宽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交付后被告未予偿还的事实。2、神木县公安局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贺增宽、刘凤花系夫妻关系,借款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贺增宽辩称,借款、利率约定,以及偿还情况均属实。现因经济紧张,偿还困难。被告贺增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刘凤花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贺增宽与被告刘凤花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2日被告贺增宽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贺志强借款7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原告向被告贺增宽交付现金34万元,又通过银行转账交付36万元,被告贺增宽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结至2013年5月11日,剩余本息未予偿还,故原告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为由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贺增宽及其妻刘凤花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另,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6)陕0821财保96号民事裁定,对被告贺增宽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4号楼三单元305室房产(产权证号:神木县房权证神木镇字第1****号)予以查封。本院认为,被告贺增宽向原告出具了载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且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原告贺志强与被告贺增宽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并已付部分利息,已付利息本院不予理究。现原告请求其余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凤花既不出庭应诉,又未提供相关证据,消极行使诉讼权利,应视为对原告所陈述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刘凤花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供二被告婚姻关系之证明,被告贺增宽答辩中亦未对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因被告刘凤花未答辩亦未提供以上除外情形的证据,应对以上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凤花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贺增宽、刘凤花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贺志强借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月5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若被告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贺增宽、刘凤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亚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