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02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02民初548号原告胡某某,女,汉族,1980年12月13日出生,教师。被告邓某某,男,汉族,1970年10月14日出生,教师。委托代理人郑岩,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飞,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道日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岩、王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并于2006年4月26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直到2011年3月孩子出生,原告在坐月子期间,被告就将原告及自己的母亲打骂。之后的几年,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其中报警两次。原告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多次原谅被告,被告不但不收敛和反省自己,2013年10月被告无任何缘由的情况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带着年仅2岁的孩子回到父母家生活,2015年5月起诉离婚,被告保证以后不再殴打原告,双方和好原告自愿撤诉,撤诉后被告依然故伎重演,分别在2015年12月和2016年元旦又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双方离婚;二、婚生子邓某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800元;三、婚内共同财产汽车判原告所有;四、依法分割婚内其他共同财产;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与原告正常生活期间没有实施家暴,双方之间因琐事导致口角事件,属于正常,原告虽然报警但是派出所没处罚被告。如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有经济能力抚养孩子。双方生活期间购买的汽车是夫妻共同财产,解除夫妻关系的话汽车视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其他共同财产有未到期债权10万元,债权未到期,无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生子邓某某甲(2011年3月7日出生),现年5周岁。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6月,原告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8月21日以双方和好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2015年8月21日我院作出了(2015)锡民一初字第118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胡某某撤回起诉。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尼桑骐达轿车一辆,债权10万元。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另查明,因双方发生争执撕扯、夫妻吵架,原告胡某某分别于2012年4月19日、2012年8月15日、2013年10月7日、2016年1月1日向锡林浩特市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告知到法院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结婚证、买卖契约、发票、房产证、申请审批表、(2015)锡民一初字第1187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审查、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姻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来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薄,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某某请求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的诉求,考虑婚生子年幼,亦一直由原告照顾其婚生子,从有益于孩子身心健康发展的角度考虑,本院予以支持由原告胡某某抚养婚生子邓某某甲,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对于共同财产尼桑骐达轿车一辆,双方协商后同意折价为80000元且被告邓某某同意该车辆归原告胡某某所有,原告胡某某给付被告邓某某车辆补偿款40000元。对于共同债权10万元,虽然被告对该债务未到期为抗辩,但对该债权的存在被告邓某某予以认可,故原告胡某某及被告邓某某各享有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婚前购买的(建筑面积为85.32平米)房屋购房款7万余元,债务双方婚后共同偿还,应依法分割该购房款的主张,对此被告邓某某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不能足以证明婚后偿还购房款的事实,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邓某某甲由原告胡某某抚养,由被告邓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从2016年2月至独立生活时止;三、尼桑骐达轿车)一辆,归原告胡某某所有,原告胡某某给付被告邓某某车辆补偿款40000元;四、共同债权100000元,由原告胡某某享有50000元,被告邓某某享有50000元;五、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道日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支文霞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