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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02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胡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民初856号原告胡某,女,1975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任万祥,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甲,男,1970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胡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万祥、被告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6年1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唐某乙;1998年3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某丙。原、被告结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期间被告曾将原告打伤,原、被告从2005年开始分居至今。2013年10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请至贵院,贵院(2013)雁江民初字第0345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继续分居至今,分居已超过两年以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以完全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唐某甲辩称,谈婚、结婚、生育子女、共同生活及分居都是事实。子女的抚养被告付出了太多的心血,要求原告补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原资阳市丹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6年1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唐某乙;1998年3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某丙,均已独立生活。2013年10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2013年11月8日(2013)雁江民初字第03455号民事判决书以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其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婚生子女户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2013)雁江民初字第03455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原告于2013年11月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同时被告自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后没有在一起生活,原、被告分居生活已逾2年,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后共同债务,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查证,不宜在本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