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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82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淑华与被告崔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华,崔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82民初46号原告杨淑华,身份证号2326231960********,女,196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五大连池市怡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姜立华,五大连池市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波,女,汉族,个体,住五大连池市和兴嘉园。原告杨淑华因与被告崔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淑华诉称,2015年4月16日,杨淑华在崔波经营的美容院处打工,每月工资1400.00元,崔波只给开了一个的月工资,下欠工资2820.00元经索要未还,现要求给付。被告崔波未答辩。杨淑华未提交证据。崔波未提交证据。经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调查崔波的笔录,崔波称欠杨淑华工资款是2400.00元,现无钱给付。经本院庭审认为,崔波的调查笔录,系崔波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杨淑华在崔波经营的美容店打工,崔波尚欠杨淑华工资款24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杨淑华在崔波经营的美容店打工期间,崔波所欠杨淑华的工资款2400.00元,有崔波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崔波应当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淑华工资款24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崔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陈真义审 判 员  王春梅代理审判员  邱 添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包静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