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1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高艳红与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艳红,王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1858号原告高艳红。委托代理人杨庆萍,天津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斌。原告高艳红与被告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荣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萍,被告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艳红诉称,原告与石卉(2016年1月13日跳楼自杀)系朋友关系,石卉与被告王斌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0日石卉以其男友王斌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手中借走民生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42×××18,信用额度52000元,2015年4月8日石卉与被告王斌在河西区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从借卡开始起至2015年10月底一直正常使用信用卡,并按时还款。其后,石卉找到原告称:“目前其已无力还款,欠款是被告王斌用于公司经营”。至2016年2月24日民生银行信用卡欠款53904.08元。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银行卡内欠款,被告王斌答应还钱但是一直未实际偿还欠款,石卉于2016年1月跳楼自杀。被告与石卉的离婚协议中确认石卉向原告的借款共计231500元,该款项用于婚前王斌公司经营使用,而且认可这笔钱由被告王斌偿还。2016年3月15日原告把自己名下坐落在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一号路福缘楼XX门XXX号房屋变卖,用于归还民生银行的欠款,数额是53904.1元。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讼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斌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5390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2、离婚协议;3、账单12张;4、还款清单(原件核对后退还原告);5、录音光盘1张(附文字说明2份)。被告王斌辩称,民生银行还款数额属实,但是被告已经给了石卉193000元,剩余的钱被告可以认。但被告已经给石卉的钱不同意再还。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电子账单5张。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石卉系朋友关系。石卉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0日石卉以其男友王斌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手中借走民生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42×××18,信用额度52000元。石卉借卡后为原告书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从高艳红处借走民生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内无欠款,信用额度为52000元整,卡号为42×××18,还款时卡内无欠款视为欠款还清。此借款用于王斌公司周转经营使用,石卉签名、捺印。2012、1、10”,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与石卉于2013年9月27日登记结婚,石卉向原告借卡的情况被告知情,借卡后,石卉一直正常还款。2015年4月8日被告王斌与石卉在天津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对石卉婚前所欠原告高艳红借款231500元进行了确认,双方约定:“上述欠款已用于婚前王斌经营使用,王斌无法一次性给付,经与高艳红协商后王斌于2015年4月8日起两年内全部还清高艳红名下信用卡欠款,并给付每年8000元利息。”被告与石卉对于所欠原告款项还款时间,原告在2015年10月前并不知情,之后得知上述情况后,原告除对于两年内还清欠款不认可之外,对于被告与石卉欠款数额均无异议。被告与石卉离婚后,石卉于2015年4月12日偿还银行卡透支款10000元,同日石卉在天津个体户赵红艳处通过POS机用民生银行卡提现4990元现金,2015年4月13日石卉在天津市兴仁电器商行通过POS机用民生银行卡提现4990元现金,同日石卉在天津华润佳超市通过POS机用民生银行卡提现4990元。2015年4月13日石卉偿还民生银行卡欠款10000元,2015年4月14日石卉在天津个体户赵红艳处通过POS机用民生银行卡提现4990元,同日石卉在天津市宏达超市通过POS机用民生银行卡提现4990元。2015年4月14日石卉偿还民生银行卡欠款20000元,同日石卉在天津市兴仁电器商行通过POS机用民生银行卡提现4990元,石卉又在天津华润佳超市通过POS机用民生银行卡提现4990元,2015年4月15日石卉在天津万家好超市通过POS机用民生银行卡提现3870元。同日石卉在天津华润佳超市通过POS机用民生银行卡提现4320元。2015年4月15日石卉偿还民生银行卡欠款11960元。同日石卉在天津市记明电器商行通过POS机用民生银行卡提现3760元。原告称石卉自2015年10月底不能向民生银行按时偿还透支款项。2016年1月13日石卉自杀身亡,至2016年2月24日原告名下被告和石卉使用的民生银行卡欠款53904.08元。现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自行向民生银行卡还款53904.1元。被告对欠原告民生银行卡现金53904.08元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电子账单5张,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石卉书写借条和被告自愿承担民生银行卡欠款还款责任的离婚协议书为凭,虽双方未约定还卡期限,但鉴于石卉已经自杀身亡,而原告对于被告二年内还清银行卡透支款项的约定不予认可,因此,被告应将透支款53904.08元还清。现原告为保证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起诉被告偿还透支款项53904.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向石卉支付过193000元,不同意向原告偿还原告名下民生银行卡欠款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王斌向原告高艳红偿还借款53904.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6元,减半交纳573.8元,原告已缴纳1118元,应退还原告544.2元,由被告王斌承担57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荣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同磊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