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81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崔X、程XX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xx,程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81刑初3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xx,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719********,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塔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塔河县碧洲镇彩虹XX。2013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9日因本案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讷河市看守所。被告人程XX,居民身份证号码23272219********,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棚XX(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塔河镇顺通路XX)。2013年4月15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9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9日因本案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讷河市看守所。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讷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X、程XX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了本案。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X、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崔X、程XX到讷河市刘志霞经营的涂奈克涂料商店,程XX发现在商店里屋内吃饭的被害人盛XX放在办公桌前椅子上的外衣兜内有一部手机,程宝贵向崔涛示意后,崔涛吸引业主刘志霞的注意力,程XX将盛XX兜里三星2013黄金版手机(价值人民币2550元)盗走。销赃后赃款被挥霍。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发还被害人。2、2015年11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崔X、程XX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旗大杨树镇大洋超市门前,共同在门帘处寻找作案目标。崔涛趁被害人孟XX掀门帘之机,将其放在衣兜内的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1900元)盗走,二人将手机藏匿,后返回超市门前,崔涛趁被害人黄XX掀门帘之机,将其放在衣兜内的金立M5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盗走,二人将手机藏匿后返回超市门前,崔X趁被害人陆XX兰掀门帘之机,将其放在衣兜内的VIVOX5SL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发还被害人。3、2015年11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崔X、程XX到嫩江县人民医院新楼住院部,二人共同寻找作案目标,程XX趁被害人郭XX坐电梯不备时,将其放在衣兜内的酷派手机(价值人民币766元)盗走。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发还被害人。4、2015年11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崔X程XX到嫩江县商贸城,二人在商贸城南门处共同寻找作案目标。程XX趁被害人刁XX掀门帘之机,将其放在衣兜内的小米NOTE3手机(价值人民币2011元)盗走,二人将手机藏匿后返回商贸城前,崔涛趁被害人王XX掀门帘之机,将其放在衣兜内的黑色立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895元)盗走。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发还被害人。5、2015年11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崔X、程XX到讷河市鑫海商厦门前,二人共同寻找作案目标,崔涛趁被害人张XX在商厦门口打电话时,将其手提包内人民币600元盗走。案发后,赃款被扣押,发还被害人。6、2015年1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崔X、程XX到讷河市万隆商厦门前,二人共同寻找作案目标,程XX趁被害人张XX在商厦门口掀门帘之机,将其放在衣兜内的三星NOTE3手机(价值人民币114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款被扣押,发还被害人。7、2015年11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崔X、程XX到讷河市逢源店,崔涛趁被害人王XX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室内的苹果金色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095元)盗走。案发后,赃物款被扣押,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崔X、程XX共同作案10次,盗窃价值人民币15557元。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崔X、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崔X、程XX均系主犯。且二被告人均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罚的,均系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同时向本院提出判处崔涛、程宝贵均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崔涛、程宝贵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崔X、程XX到讷河市刘志霞经营的涂奈克涂料商店,程XX发现在商店里屋内吃饭的被害人盛XX放在办公桌前椅子上的外衣兜内有一部手机,程宝贵向崔涛示意后,崔涛吸引业主刘志霞的注意力,程XX将盛XX兜里三星2013黄金版手机(价值人民币2550元)盗走。销赃后赃款被挥霍。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发还被害人。2、2015年11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崔X、程XX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旗大杨树镇大洋超市门前,共同在门帘处寻找作案目标。崔涛趁被害人孟XX掀门帘之机,将其放在衣兜内的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1900元)盗走,二人将手机藏匿,后返回超市门前,崔X趁被害人黄XX掀门帘之机,将其放在衣兜内的金立M5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盗走,二人将手机藏匿后返回超市门前,崔涛趁被害人陆XX兰掀门帘之机,将其放在衣兜内的VIVOX5SL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发还被害人。3、2015年11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崔X、程XX到嫩江县人民医院新楼住院部,二人共同寻找作案目标,程XX趁被害人郭XX坐电梯不备时,将其放在衣兜内的酷派手机(价值人民币766元)盗走。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发还被害人。4、2015年11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崔X程XX到嫩江县商贸城,二人在商贸城南门处共同寻找作案目标。程XX趁被害人刁XX掀门帘之机,将其放在衣兜内的小米NOTE3手机(价值人民币2011元)盗走,二人将手机藏匿后返回商贸城前,崔涛趁被害人王XX掀门帘之机,将其放在衣兜内的黑色立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895元)盗走。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发还被害人。5、2015年11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崔X、程XX到讷河市鑫海商厦门前,二人共同寻找作案目标,崔涛趁被害人张XX在商厦门口打电话时,将其手提包内人民币600元盗走。案发后,赃款被扣押,发还被害人。6、2015年1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崔X、程XX到讷河市万隆商厦门前,二人共同寻找作案目标,程XX趁被害人张XX在商厦门口掀门帘之机,将其放在衣兜内的三星NOTE3手机(价值人民币114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款被扣押,发还被害人。7、2015年11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崔X、程XX到讷河市逢源店,崔涛趁被害人王XX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室内的苹果金色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095元)盗走。案发后,赃物款被扣押,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崔X、程XX共同作案10次,盗窃价值人民币15557元。经侦查,被告人崔X、程XX于2015年11月18日在2062/1次列车上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物证被盗手机(照片),证实被盗手机的外观状况。书证1、讷河市公安局报案笔录,证实系被害人报案。到案经过,证实崔X、程XX均系被抓获到案。2、户籍证明,证实崔X、程XX的自然身份等情况。3、讷河市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物品经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4、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3)乌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崔X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4年1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程XX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4年9月16日刑满释放。(三)证人证言1、证人刘XX证言,证实2015年4月17日晚上6点来钟,将放在涂奈克涂料商店内的黄金版三星2013手机丢失的事实。2、证人董XX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7日崔涛、程宝贵将盗窃的白色金立手机用申通快递邮寄给崔立新。3、证人马XX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8日早上8点多,我下楼的时候,在楼道的二楼捡到张少琴丢失的棕色钱包。4、证人崔XX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份,崔涛给我邮寄了一部手机。5、证人马XX证言,证实崔涛、程宝贵先后四次在到过讷河,在讷河市金如家宾馆住宿过。6、证人曹XX证言,证实崔涛在2015年11月将两部盗窃手机邮寄给了我。7、证人成X证言,证实程宝贵是我三叔,在2015年5月1日,程宝贵将其伙同崔涛盗窃的三星2013黄金版手机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我。(四)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盛XX陈述称,2015年4月17日晚上18时左右,我到我妹妹刘志霞在西南街的涂耐克商店吃饭,将手机丢失的事实。2、被害人张XX陈述称,2015年11月17我去鑫海商厦去买东西,将钱包被盗的事实。3、被害人王XX陈述称,2015年11月17日下午三四点钟,我在店里忙活将手机被盗的及在监控中看到犯罪嫌疑人的特征。4、被害人杨XX陈述称,2015年11月17日我到万隆商厦的庆客隆超市买水果,手机在万隆商厦门口被盗的事实。5、被害人孟XX陈述称,2015年11月14日12点钟,我去大杨树大洋超市购买东西。手机被盗的事实。6、被害人黄XX陈述称,2015年11月14日下午1点半左右,我去的大杨树大洋超市二楼找我朋友蒲XX,手机在超市被盗的事实。7、陆XX陈述称,2015年11月14日下午1点半左右,我去的大杨树大洋超市买东西,手机被盗的事实。8、被害人郭XX陈述称,2015年11月16日9时左右,我在嫩江县人民医院新楼住院部一楼大厅上电梯在电梯里,手机被盗的事实。9、被害人刁XX陈述称,2015年11月16日11时左右,我在嫩江商贸城南门,手机被盗的事实。10、被害人王XX陈述称,2015年11月16日12时左右,我在嫩江商贸城南门我买完东西往外出,在南门门帘处手机被盗的事实。(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崔X、程XX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六)鉴定意见1、嫩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嫩价鉴字[2015]第08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895元,小米Note手机价值人民币2011元,酷派手机价值人民币766元。2、鄂伦春自治旗价格认证定局鄂价鉴字[2016]第11、14、1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苹果5S价值人民币1900元,步步高X5SL价值人民币1000元,金立M5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3、讷河市物价物价监督管理局讷价鉴字[2015]12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苹果6plus价值人民币4095元,三星note3价值人民币1140元,三星2013价值2550元。(七)讷河市、鄂伦春旗公安局现场勘验材料证实在讷河市涂耐克商店盗窃的案发现场情况,大杨树三起盗窃的案发现场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认为被告人崔X、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崔X、程XX犯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崔X、程XX均系主犯。且二被告人均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罚的,均系累犯,具有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崔X、程XX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依法扣押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义波代理审判员 孙宏英人民陪审员 杜 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为伟判决书中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处理过的文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