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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2行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原告唐书平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宽城金河建材构件有限公司工伤认定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书平,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宽城金河建材构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802行初30号原告唐书平。委托代理人苏贵臻,河北纪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督统署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关继高,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印,该局法制科副科长。第三人宽城金河建材构件有限公司。地址宽城县龙须门镇尖山子村。法定代表人沈立平,职务董事长原告唐书平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宽城金河建材构件有限公司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后,于2016年3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贵臻,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宽城金河建材构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7074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郑文发受到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原告唐书平诉称,原告系郑文发之妻,郑文发己于2015年12月25日死亡,2015年12月30日,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70747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认为该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撤销。郑文发系宽城金河建材构件有限公司罐车司机,工作时间为24小时,于2015年10月24日早7点上班,2015年10月24日晚19时因突发疾病请假回家取药,于2015年12月25日凌晨2时,因急性心肌梗塞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远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己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故,郑文发病发时处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且属于该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应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所述,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7074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唐书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一、2015年11月12日,宽城金河建材构件有限公司为本单位工人郑文发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宽城金河建材构件有限公司向被告报送的事故伤害报告表中事故发生经过及结果中称:“死亡人郑文发在本公司24小时制倒班罐车司机,上班时间早7点至次日早7点,在2015年10月24日早7点上班,在2015年10月24日晚19点左右身体不舒服请假回家,在家中于2015年10月25日早2点发病,经120在家中抢救半小时左右,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肌梗死。”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了郑文发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郑文发于2015年10月24日早7点上班,2015年10月24日晚19点左右身体不舒服请假回家。2015年10月25日早2点,郑文发在家中突发急性心肌梗塞,经120在家中抢救半小时左右,抢救无效死亡。郑文发是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如果回到家之后突发疾病再到医院治疗,就不属于这一条规定的范围。郑文发在2015年10月24日晚19点左右身体不舒服请假回家,在家中于2015年10月25日早2点发病,经120在家中抢救半小时左右,抢救无效死亡。没有有效证据证实郑文发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死亡。综上所述,被告认为,郑文发在家发病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为工伤的情形,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做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7074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伤害报告表、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经过,证明郑文发在家发病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2、(2015)0827074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受理了郑文发的工伤认定申请;3、闫国柱、郑国忠证明,对郑国忠、闫国柱、刘晓军所做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郑文发在家发病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为工伤的情形,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4、考勤打卡记录,证明该公司罐车司机的作息时间与单位申报工伤时所述不符;5、郑文发2015年10月24日车辆运行日志,证明郑文发2015年10月24日车辆运行最后时间为14时55分;6、抢救记录,证明郑文发在家发病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为工伤的情形,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2、5号证据无异议,对1、3、4、6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1号证据中提到的郑文发在家中发病与事实不符,郑文发是在单位发病的;3号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中没有说明是在家中发病的情况;4号证据与事实不符,单位没有打卡记录考勤;6号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郑文发是在单位发病了回家,回家后8点左右说心脏难受,原告让其吃药后休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出示的2、4、5号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具有证明效力;1、3、6号证据不符合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不具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唐书平的丈夫郑文发是第三人宽城金河建材构件有限公司的罐车司机。2015年11月16日,第三人宽城金河建材构件有限公司为郑文发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考勤表等相关材料,第三人向被告报送的事故伤害报告表中事故发生经过及结果中称:“死亡人郑文发在本公司24小时制倒班罐车司机,上班时间早7点至次日早7点,在2015年10月24日早7点上班,在2015年10月24日晚19点左右身体不舒服请假回家,在家中于2015年10月25日早2点发病,经120在家中抢救半小时左右,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肌梗死。”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了郑文发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郑文发于2015年10月24日早7点上班,2015年10月24日晚19点左右身体不舒服请假回家。2015年10月25日早2点,郑文发在家中突发急性心肌梗塞,经120在家中抢救半小时左右,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认为,郑文发在家发病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为工伤的情形,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7074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本院认为,根据第三人宽城金河建材构件有限公司提交的考勤机记录,郑文发于2015年10月24日的考勤时间为5点39分-17点15分,与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中认定的上下班时间不符。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7074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责令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梅人民陪审员  王 忠人民陪审员  齐玉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