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终字第02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冯金平与季守伟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守伟,冯金平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2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季守伟。委托代理人解学成、周西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金平。委托代理人范庄林。上诉人季守伟因与被上诉人冯金平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15)泗王民初字第0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金平原审诉称:2013年7月6日,冯金平因其亲戚王用才母亲去世到王用才家帮忙。因当地流传丧事燃放烟花爆竹习俗,2013年7月10日下午,王用才儿子王祥利与王志超、王志干一起到季守伟经营的烟花爆竹销售门市购买烟花。2013年7月10日下午5时,在王志超家门口燃放了两个烟花,其中一个正常燃放,另一个烟花燃放2响后便意外熄灭而未完全燃放。2013年7月10日晚上8时许,王祥利等人对剩下的烟花进行了燃放,烟花空壳及未燃放完全的烟花被堆放在王志超家门口的猪圈旁边。2013年7月11日上午,王祥利的奶奶下葬,家中只有冯金平及王祥利堂兄弟王志阳留守。2013年7月11日上午8时许,王志阳指着没有燃放完全的烟花对冯金平说“还有一个烟花没燃放完全,你可以放看看”。后冯金平在点燃烟花引线尚未来得及离开时,就听到“轰”的一声巨响,烟花突然发生爆炸。火花击中冯金平的脸部。冯金平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沭阳县××丁集医院救治,因伤势较重,随后到沭阳××医院、××人民医院、××海市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医院救治。冯金平燃放从季守伟处购买的烟花,因烟花本身存在质量缺陷,致使冯金平受伤,季守伟依法应对冯金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冯金平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8040.33元、护理费3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017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80元,共计140736.73元。请求法院判决季守伟对冯金平发生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为70368.37元。季守伟原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冯金平的亲戚王祥利的祖母去世,冯金平到王祥利家帮忙。因当地的风俗需要燃放烟花,王祥利、王志超等人于2013年7月10日下午到季守伟在泗阳县爱园镇经营的烟花销售店购买了一批烟花。2013年7月10日下午5时许,在王志超家门口燃放了两个日景降落伞品名烟花,其中一个正常燃放,另一个意外熄灭,没有完全燃放。2013年7月10日晚上8时许,对剩下的其他品名烟花全部进行了燃放,燃放结束后,将烟花空壳和唯一没有燃放完全的日景降落伞品名烟花堆放在王志超家门口的猪圈上。2013年7月11日上午,冯金平用打火机点引线燃放上述未完全燃放的日景降落伞品名烟花,燃放过程中,冯金平受伤。冯金平受伤后,于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22日在沭阳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均为左眼裂伤,左眼球挫伤,左眼眶骨折。出院医嘱为继续院外治疗,不适门诊随诊,冯金平为此支付医疗费4269.98元。冯金平于2013年7月11日、2013年7月22日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分别支付门诊费用为292.50元(181元+111.50元)、43元(33元+10元)。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7日在上海市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支付检查及治疗费用为3524.61元(330.88元+60元+14元+33元+14元+45元+1076.38元+14元+25元+14元+122.60元+14元+5元+968.87元+14元+221.23元+14元+15元+15元+163.19元+331.46元+14元)。冯金平于2013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8日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623.37元。冯金平于2014年1月6日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支付费用为186.87元(168.37元+18.50元)。原告还支付了义眼费3100元。原审诉讼过程中,根据冯金平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24日出具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冯金平被烟花炸伤致左眼裂伤、左眼球挫伤(前房积血)、左眼眶骨折,目前左眼球缺失,构成七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冯金平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330元、检查费350元。原审法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炸伤冯金平的烟花系从季守伟处购买,由于季守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出售的烟花质量合格,且该烟花在第一次燃放过程中没有完全燃放,故季守伟作为销售者应对冯金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冯金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该知道再次燃放没有燃放完全的烟花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且在燃放的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对造成自身的伤残也存在过错。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冯金平要求季守伟承担50%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及冯金平的主张,确认冯金平的损失有:1、医疗费18040.33元(4269.98元+292.50元+43元+3524.61元+6623.37元+186.87元+3100元);2、护理费3378元{(94.10元/天×18天)+(40.10元/天×4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元/天×18天);4、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5.交通费,根据冯金平的治疗情况,酌定为1600元;6、残疾赔偿金101714.40元(14958元/年×17年×40%);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冯金平的伤情及其自身过错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8、鉴定费1680元;以上费用共计132336.73元。季守伟应赔偿的费用为68668.36元{(132336.73元-5000元)×50%+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季守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冯金平的损失68668.3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元,由冯金平、季守伟各半承担。季守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季守伟销售的烟花是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冯金平明知道未燃放的烟花存在危险,仍冒险燃放从而导致眼睛受伤,应由其本人承担全部的责任。三、王用才应当是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王用才购买烟花后,将未完全燃放的烟花搁置在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处,也没有告知任何人未燃放的烟花存在危险,导致冯金平随意取得烟花燃放发生事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冯金平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冯金平答辩称:一、2013年7月11日,冯金平在燃放烟花时受伤,直至2014年1月6日还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医院进行治疗,事情发生以后冯金平的亲属多次要求季守伟赔偿,并向有关部门进行报案或控告。因双方协商未果,冯金平已于2014年7、8月份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但当时由于无法找到季守伟,故冯金平申请撤诉。之后在于2015年1月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工商部门对季守伟及其他证人进行询问,能够证实炸伤冯金平的烟花是从季守伟处购买。由于季守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出售的烟花质量合格,因此季守伟应当对冯金平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季守伟承担50%的赔偿责任系已经考虑到冯金平自身对损害的后果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三、王用才是否要对冯金平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影响冯金平要求季守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季守伟要求追加王用才为本案被告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冯金平向本院提交泗阳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初字第078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在2014年7月冯金平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季守伟承担赔偿责任,后因找不到季守伟而撤诉。对此,季守伟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冯金平是因为找不到季守伟而撤诉,且季守伟一直在家。冯金平应当对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进一步举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原审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份证据为冯金平起诉季守伟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冯金平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4年11月25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季守伟应否对冯金平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三、应否追加王用才为本案被告。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之日起中断。本案中,冯金平于2014年8月29日已就本案事故赔偿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本案中,冯金平向季守伟主张赔偿责任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二,季守伟应否对冯金平人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本案中,冯金平因燃放从季守伟处购买的烟花导致受伤,季守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烟花系合格产品,故季守伟作为销售者应当对冯金平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季守伟主张冯金平自身存在过错,应对其自身发生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但冯金平受伤的直接原因系燃放的烟花存在质量瑕疵,故原审法院确定由季守伟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三,应否追加王用才为本案被告问题。本案系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王用才并非本案的必要诉讼参加人,季守伟主张应追加王用才为本案被告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季守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3元,由上诉人季守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卫东代理审判员 吴振环代理审判员 徐金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安国玉第8页/共9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