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23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3民初303号原告:张某某,女,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代理人:杨群,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甲,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文清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群、被告许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诉称:我与许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我们生育一女,取名许某乙。我们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双方家庭因素及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吵。许某甲从小父母娇惯,性情懒散,工作意志不坚定,时常喜欢打牌。其多次作出承诺均没有改善,我对此失去信心。其缺乏家庭责任感,我与其生活期间,找不到共同的目标。综上所述,我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确无和好可能,故诉至贵院请求与其离婚。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其与许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许某甲辩称:我们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感情很好。张某某诉称我从小娇惯,但是每个孩子父母都会娇惯,另外我不是性情懒散,平常偶尔打打牌也属于正常,而且我现在对上述行为也作出改善了。张某某诉称我缺少家庭责任感,其实是因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们一直和我父母生活在一起,家里基本开支都是父母开支,生活琐事也是父母操心,所以张某某才认为我没有家庭责任感。综上所述,为了孩子,我们应该在一起生活。我请求法院调解我们和好,我不同意离婚。许某甲就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许某甲对张某某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张某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许某甲于XXXX年X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XXXX年X月X日,双方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许某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缺乏沟通,致使夫妻间产生隔阂。为此,现张某某认为其与许某甲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张某某与许某甲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未能及时沟通、交流,致夫妻间产生隔阂。但其夫妻矛盾并非不能调和,如双方在以后共同生活期间,互相尊重、相互理解、增进交流、摒弃前嫌,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防止草率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安宗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