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4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强大应与南岸区南坪东路联诚荣灿药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岸区南坪东路联诚荣灿药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4513号强大应,男,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南岸区南坪东路联诚荣灿药店,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号A附***号,注册号渝南南坪500108600146377。经营者邓荣成,男,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许雨,男,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强大应诉被告南岸区南坪东路联诚荣灿药店(以下简称联诚荣灿药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大应、被告联诚荣灿药店的委托代理人许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大应诉称,2015年8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三盒“人参糖”,共计260.06元,后发现该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国家强制性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涉案产品名称为“人参糖”,其配料中有“生晒参”,标签还注明“人参添加净含量:每100g添加人参5.0g”,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以及《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1条的规定。被告销售了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260.06元,并支付货款10倍的赔偿款2600.6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经销的产品“人参糖”的配料中生晒参未标明是人工种植,构成欺诈,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货款260.06元,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3倍赔偿原告780.18元。被告联诚荣灿药店辩称,被告具有合法的营业资质,涉案产品“人参糖”的生产企业具有合法生产资质,相关的生产标准与流程均符合法律规定,卫生部2012年第17号公告已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因此被告销售的是合格产品,原告要求10倍赔偿没有依据。原告后来在庭审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认为被告欺诈消费者,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原告3倍赔偿。对此被告认为:首先,根据吉林省地方标准DBS22/024-2014《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食用原料用人参》第3条术语和定义,综合3.1至3.3定义可知,生晒参只能是人工种植人参加工而成,即使没有标明“人工种植”,也不会使消费者产生生晒参属于野生人参的错误认识,更谈不上欺诈;其次,被告作为经营者,并未提供假冒伪劣等存在重大产品质量问题的商品,仅仅是配料标识瑕疵并不能构成欺诈行为,也不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的经营者构成欺诈行为的若干情形或类似情形;最后,从原告的原诉讼请求可知,原告是明知野生人参是不能作为食品原料的,在其变更诉讼请求前确认“人参糖”中生晒参系人工种植的人参,但在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后又陈述是因为误认为“人参糖”中的人参为野生人参才购买“人参糖”,其主观认识前后矛盾,事实上原告对自己的购买行为有着专业的认识、清晰的选择,根本没有因任何主观认识错误而做出错误意思表示,另外原告也明确表示食用“人参糖”后并无任何不良反应。综上,被告销售的“人参糖”系合格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或食品安全问题,配料标签瑕疵属于轻微瑕疵,也未对原告造成误导,并不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原告强大应在被告联诚荣灿药店购买长春市华鑫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人参糖”三盒,共计支付260.06元,上述产品标签配料一栏载明“蔗糖、葡萄糖浆、水、生晒参”。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人参糖”添加了药品人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进行10倍赔偿,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经销的产品“人参糖”的配料中生晒参未标明是人工种植,构成欺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3倍赔偿原告780.18元。经当庭询问,原告明确表示食用“人参糖”后无任何不良反应。另查明,卫生部2012年第17号公告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根据DBS22/024-2014《吉林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食用原料用人参》的规定,食品用人参的名称应为人参(人工种植),还可标示为鲜园参(人工种植)、生晒参(人工种植)、红参(人工种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涉案产品“人参糖”购物小票、实物等证据,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人参糖企业标准、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委托加工合同、卫生部2012年第17号公告、DBS22/024-2014《吉林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食用原料用人参》、生晒参生产记录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强大应在被告联诚荣灿药店购买了涉案产品“人参糖”,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销售的“人参糖”的配料中有“生晒参”,但未按卫生部2012年第17号公告规定在后标明是人工种植,属标识瑕疵,故对原告关于退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中被告作为销售者主客观上均不存在虚构事实,误导或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判断或对消费者致害之情形,且通过原告原本诉讼请求可知原告明知野生人参不得作为食品原料,故被告关于销售的“人参糖”虽有标识瑕疵但并未构成欺诈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亦未举示有效证据进一步证明涉案产品本身存在重大缺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或被告疏于履行进货审查义务而导致原告人身或财产损失,故对强大应关于3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岸区南坪东路联诚荣灿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强大应货款260.06元;二、驳回原告强大应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强大应负担12元,被告南岸区南坪东路联诚荣灿药店负担13元(此款原告强大应已预交,被告南岸区南坪东路联诚荣灿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强大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薛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