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4行审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临朐县国土资源局与窦兴员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临朐县国土资源局,窦兴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724行审91号申请执行人临朐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临朐县城兴隆路东首。法定代表人王强,局长。被执行人窦兴员。汉族,临朐县石家河乡祥高峪村。申请执行人临朐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临国土资行罚字(2015)第68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临朐县国土资源局以2014年3月被执行人窦兴员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关街道北五里庄村耕地714平方米建钢结构大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为由,依据该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了临国土资行罚字(2015)第6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执行人“责令将非法占用的714平方米的土地,退还给城关街道北五里庄村集体,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新建的房屋,罚款21420元”的处罚。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勘测图、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督促履行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及法律依据。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临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临国土资行罚字(2015)第6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窦兴员,被执行人窦兴员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不复议、不起诉。2016年3月25日向被执行人窦兴员送达催告通知书后,被执行人窦兴员仍未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拆除义务。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拆除被执行人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临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临国土资行罚字(2015)第6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窦兴员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复议、不起诉,经催告后,又未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临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临国土资行罚字(2015)第68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窦兴员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十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71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钢结构大棚,恢复原状。逾期依法强制执行,由临朐县城关街道办事处牵头与临朐县国土资源局共同组织实施。临朐县城关街道办事处、临朐县国土资源局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强制执行完毕,并在执行完毕后五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告知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德华审判员 秦宝峰审判员 常方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清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