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都民初字第2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2006刘闯与江苏启恒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闯,江苏启恒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2006号原告刘闯,居民。委托代理人邵军,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启恒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盐渎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刘锦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松琴,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冰忻,该公司法务。原告刘闯与被告江苏启恒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玉国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闯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军,被告启恒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松琴、王冰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闯诉称:我于2013年10月7日被启恒公司聘用为驾驶员,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工资,但在我的入职申请表中,启恒公司同意我的期望工资为每月3500元。我经常被安排加班,启恒公司从未向我支付过加班工资。2015年8月,启恒公司未经我同意,擅自将我工资降为每月2300元左右。我交涉无果,于2015年10月25日以启恒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故我要求启恒公司向我支付2013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25日的经济补偿金8750元(3250元×2.5月)。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25日的不足工资1650.43元【(25÷30)×3500元-1265.57元】。2013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除周六日)20152.1元【(3500元÷21.75)÷8×667.9小时×1.5】。2013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期间的周六日(不含周六8小时)5270元【(3500÷21.75)÷8×131小时×2】。2013年10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的周六上班82天,26390.8元【(3500÷21.75)×82天×2】。合计62213.33元。被告启恒公司辩称:刘闯向我公司提交的入职申请表中记载刘闯期望薪资为3500元,但双方约定的薪资应以劳动合同为准,合同中刘闯的试用期工资为16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刘闯转正后工资范围在1600元到2000元之间。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25日的工资已发放1261.57元,并不差欠。刘闯任职期间我公司己给付了加班工资,不欠加班工资。刘闯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无责任,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要求驳回刘闯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刘闯填写启恒公司员工应聘登记表,岗位司机,期望工资3500元,公司考核意见建议试用,领导意见同意试用。同日,刘闯与启恒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从2013年10月7日至2016年10月6日止,其中2013年10月7日至2014年1月6日为试用期;刘闯从事驾驶员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劳动报酬实行计时工资制,试用期间工资为1600元加补助,试用期满经考核后如胜任工作,原则上按绩定酬。公司依据刘闯完成的劳动量和出勤情况,于每月15日支付其上月工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除基本工资外其余总额的60%)和其他补贴(除基本工资外其余总额的40%)等组成,其中其他补贴工资中含保险补贴,刘闯在收到工资后如有异议须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公司办公室反馈。合同签订后,刘闯从事驾驶员工作,工作中存在加班现象,启恒公司每月支付工资,刘闯未提出书面异议。2015年10月26日,刘闯向启恒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因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本人根据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10月29日,刘闯向盐城市盐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1月3日,盐城市盐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发出征询书,刘闯不同意由盐城市盐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刘闯遂诉来我院。在庭审中,刘闯提交了工作联系单,拟证明2013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25日除周六日加班667.9小时,周六加班82天,周六8小时外与周日共加班131小时。启恒公司承认刘闯平常加班时间667小时26分,双休日加班131小时35分。本院确认2013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25日除周六日加班667.9小时,周六、周日共加班131小时。刘闯陈述周六正常上班82天,无证据证明。启恒公司提供了2014年1月至12月工资表,刘闯应发工资46309元,平均每月3859元。2015年1月至10月工资表,刘闯应发工资31300.55元,平均每月3130元。启恒公司对工资所作的解释为根据刘闯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计算,当月的加班费总额应为应发工资减去2000元,在人事部门计算工资时,根据合同约定,将其总额工资减去基本工资1280元后60%计算为加班工资,40%计算为补贴工资。加班工资根据加班情况来决定,其余部分是补贴,补贴是公司的不定数。刘闯认为,基本工资应为3500元。有加班另外计算加班费。刘闯的证人温某到庭作证时陈述,温某基本工资是2000元,之后最多是2300元,工作性质与刘闯的一样。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应聘登记表、启恒公司工资表、通知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工作联系单、征询书、证人证言、庭审陈述等存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用人单位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7日签订的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该劳动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一、刘闯的基本工资确定。刘闯应聘的司机工作,在不出车时,处于休息和待命状态。加班时另得加班工资。在应聘登记表中,刘闯个人填写期望工资3500元。启恒公司同意试用。双方在应聘登记表中并没有一致认可月基本工资3500元。证人温某从事同类工作,最初基本工资为2000元。但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己明确试用期工资为1600元加补助。试用期满经考核后如胜任工作,原则上按绩定酬。故刘闯要求以应聘登记表个填写的期望工资3500元为基本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启恒公司主张基本工资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形,本院予以采信。二、刘闯的加班工资是否应予支持。刘闯从2013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25日除周六日加班667.9小时,周六、周日共加班131小时。在启恒公司每月的工资表中都以加班费和补贴工资的形式予以支付,且数额己超过刘闯提供的工作联系单中加班应给付的加班费。且刘闯在工作期间,从未对加班费提出异议,故刘闯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三、刘闯于2015年10月1日至10月25日的工资是否己支付。刘闯的工资计算基数2000元,工作20天,工资为1539元,其中包括应扣除当月缴纳的社保273.75元以及公司在2016年3月15日补发的两笔费用300元,实发数额大于应发数额,故10月份不欠刘闯工资。四、经济补偿金是否应予支付。由于刘闯自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启恒公司不存在拖欠加班费和工资的现象,故刘闯该请求不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玉国审 判 员  陈晓辉人民陪审员  蔡宝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