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刑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闭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2刑终10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闭某,男,壮族,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金秀瑶族自治县,暂住地广东省仁化县。2008年3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4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1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8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化县看守所。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审理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闭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6)粤0224刑初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闭某在2015年7月份期间,先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邹某、刘某、潘某等人,累计三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8克。具体事实如下:1、同月8日10时许,邹某打电话给闭某,称要购买1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当即用支付宝转账300元到闭某的支付宝账户,其中有200元用于偿还之前欠闭某的欠款,剩下100元用于当天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闭某驾驶一辆五菱牌面的车来到凡口矿新公寓南侧路边,将0.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邹某。2、同月15日2时许,潘某打电话叫闭某送1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到凡口矿设备路刘某家。闭某便驾驶摩托车来到刘某家,见潘某、刘某、林某三人在房内,从身上拿出一小袋0.7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闭某说毒资先欠着。3、同月一天下午,闭某接到潘某的电话,要其送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到董塘镇五一村新村路口。后闭某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来到董塘镇五一村新村路口,将一小袋0.7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潘某,收了潘某100元后离开现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监控视频截图、手机截图照片,闭某前罪的裁判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邹某、刘某、潘某、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闭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小米手机一台(包括手机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上诉人闭某上诉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邹某、刘某、潘某,其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是民警诱供的情况下作出的,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闭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闭某所提意见,经查,1、认定闭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邹某、刘某、潘某的事实,有证人邹某、刘某、潘某、林某的证言与闭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且有查获的毒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2、闭某归案后供认出公安机关事前未掌握其贩卖毒品给刘某、潘某的事实,后经调查,刘某、潘某的证言对其供述予以了印证。故闭某归案系主动供认贩卖毒品的事实,不存在公安民警诱供的情形。3、原判已综合考量闭某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在量刑幅度内对其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其上诉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闭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新民审判员 谭继欢审判员 李飞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侦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