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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9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张育富与临沂市金鑫机械有限公司、武宜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育富,临沂市金鑫机械有限公司,武宜轮,武汝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1031号原告:张育富。委托代理人:张红庆,临沭苍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沂市金鑫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宜轮,经理。被告:武宜轮。被告:武汝峰,居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育富与被告武宜轮、武汝峰、临沂市金鑫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育富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宜轮、武汝峰、临沂市金鑫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育富诉称,2016年2月1日,被告武宜轮经营临沂市金鑫机械有限公司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由被告武汝峰提供担保,现约定还款日期已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武宜轮及临沂市金鑫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请求判决被告武汝峰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武宜轮、武汝峰、临沂市金鑫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被告武宜轮及被告临沂市金鑫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200万元,月利息为2%,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并由被告武汝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同时,借款人武宜轮及临沂市金鑫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同意将借款汇入武汝峰的农信账号。当天,原告张育富向被告武汝峰的农信账号汇款199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主张除向被告武汝峰的农信账号汇款199万元外还向被告支付了1万元的现金,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据、证明、汇款凭证各一份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武宜轮、武汝峰、临沂市金鑫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被告武宜轮、临沂市金鑫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将借款199万元按要求汇入被告账户后,被告武宜轮、临沂市金鑫机械有限公司应按借据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武汝峰自愿为被告武宜轮、临沂市金鑫机械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还有向被告支付的1万元的现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宜轮、临沂市金鑫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育富借款19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借据约定的月利息2%计算)。二、被告武汝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宜轮、临沂市金鑫机械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张育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武宜轮、临沂市金鑫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雅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