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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民四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曾维聪与魏达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维聪,魏达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民四初字第115号原告:曾维聪,男,汉族,住广东省平远县,身份证号码:×××0034。变更后的委托代理人:汲广珍,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晓锋。被告:魏达文,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身份证号码:×××3339。委托代理人:郭峰,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晓东,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维聪诉被告魏达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维聪的委托代理人汲广珍、被告魏达文的委托代理人郭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维聪诉称,被告因需资金向银行提前还清房屋的贷款,委托凌某提供居间媒介服务,后在凌某的介绍、协助下,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18日达成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率为每月千分之二。此外,双方还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的当天,原告便将借款交给了凌某,凌某也将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汇入了被告的账户。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千分之二计算,从2013年11月1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7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达文答辩称,一、被告得到的仅是凌某对被告的旧债还款人民币360000元,并没有收取原告的涉案借款。《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被告与原告从未见过面,《借款协议》是假担保人凌某拿来自签后要被告再签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人是被告,不是假担保人凌某。原告违约向假担保人凌某支付的款项,对被告无约束力。二、假担保人凌某长期以来拖欠被告各类款项总计人民币360000元。被告曾一直持有凌某欠款的欠据,被告急需用钱,因此向凌某催款。凌某称只要签署案涉的《借款协议》,就可以归还所欠被告的款项。而本案原告曾维聪和另案原告李某的借款人民币合共390000元由凌某承担归还责任并亲笔签具担保。故凌某在向被告支付总计人民币360000元还款后,当场收回了被告手上对凌某的欠款,并撕毁了签署不到三个小时的案涉《借款协议》原件一份。因此,被告有理由认为被告与凌某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结清了,凌某即使作为案涉担保人,凌某借原告多少钱与被告无关。三、收到本案起诉状后,被告才知道凌某以还钱为诱饵,要求被告签署《借款协议》。四、凌某归还上述人民币360000元借款给被告的前些天,曾对被告称其找人借款给被告以抵消债务。凌某一再说愿意为被告作还款担保,即所借的款项不用被告偿还,而由凌某担保偿还。凌某拿出两份《借款协议》,首先当着被告的面在担保人栏上签了名,要被告在借款人栏上签字。被告签名前,凌某先还了两个五万元给被告,被告于是半信半疑,故在两份《借款协议》上签了字。继而凌某提出要求说,我打款给你,你还借据给我。被告收到人民币360000元还款后,就归还了三张欠据的原件给凌某。五、本案中,原告与担保人串通一气,均称被告通过担保人代为支付被告借款人民币390000元,再由凌某收取其中的人民币30000元中介费,此说法既无法律规定,又没有任何证据。六、原、被告及担保人三方假设形成代付关系,前提必须是三方协商一致同意,否则代付关系不成立。担保人是借款的责任人,担保人在没有三方一致认可的情况下,依据借款协议,不负有代付义务,且与其担保人的身份相矛盾。七、在《借款协议》中,凌某是担保人,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原告之所以付款给担保人,是因为该两人之间存在超出《借款协议》以外的非法利益关系。八、本案中,原告放弃对假担保人凌某的起诉,进一步说明两者之间存在非法利益的串通。九、凌某出具的所谓代为支付案涉借款给原告的证明只是间接证据,并不是被告借款的直接证据。不能仅因时间和数额与借款协议一致或接近,就认定是被告借款。十、凌某作为案涉担保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利害关系人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的证据来采信。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原告曾维聪与被告及凌某三人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出借人民币200000元给被告用于业务周转;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每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利息应在每月15日前支付,付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指示,将借款直接汇入被告在东莞银行东莞支行账号为62×××24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逾期还款的,仍按每月利率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利息,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全部未付本息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给原告;凌某同意对本协议项下被告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在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偿还本金时,原告有权直接要求凌某履行相应义务;因本协议产生的及与本协议有关的纠纷,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为实现本协议项下的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等等)由被告承担。凌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名。同日,李某作为出借人、被告作为借款人、凌某作为担保人,三人共同签订另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李某同意出借人民币190000元给被告用于业务周转;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每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利息应在每月15日前支付,付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协议签订后,李某按被告指示,将借款直接汇入被告在东莞银行东莞支行账号为62×××24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逾期还款的,仍按每月利率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利息,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全部未付本息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给李某;凌某同意对本协议项下被告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在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偿还本金时,李某有权直接要求凌某履行相应义务;因本协议产生的及与本协议有关的纠纷,协商不成的,由李某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李某为实现本协议项下的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等等)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曾维聪通过网银方式分四次合共向凌某的招商银行账户转账汇入人民币192000元。李某则通过其丈夫左霞文的银行账户一次性向凌某的招商银行账户转账汇入人民币190000元。凌某收取两人的上述款项后,同日即以转账的方式分8笔(其中有7笔各为人民币50000元,另1笔为人民币10000元)合共向被告在东莞银行开设的账号为62×××24的银行账户汇出了款项人民币360000元。2014年4月28日,曾维聪及李某均分别以被告魏达文与颜丽珠未归还借款,魏达文与颜丽珠两人为夫妻关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其中,李某作为原告的案件号为(2014)东一法民四初字第114号。后曾维聪及李某经本院准许,均分别撤回对颜丽珠的起诉。在本案及(2014)东一法民四初字第114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曾维聪及李某均明确表示,没有列凌某为案件的被告,是原告诉讼权利的体现,并表示在案件中不追究凌某作为担保人的法律责任。曾维聪及李某均申请了凌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凌某出庭陈述称,被告因需要资金赎楼以将房屋出售,故经证人介绍认识曾维聪及李某并向该两人提出借款;曾维聪、李某及证人三人分别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是三方在协商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的;证人作为《借款协议》中的保证人,在收到曾维聪、李某转账汇入的款项后,再以网银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在签订两份《借款协议》前,证人没有拖欠被告的款项;证人是受曾维聪、李某两人的委托,将款项人民币360000汇给被告的;证人在受李某委托将借款人民币190000元交付给被告时,因被告承诺就曾维聪和李某两人的两笔借款合共给予证人人民币30000元的中介费,故证人实际只将人民币160000元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证人与魏达文有关中介费的承诺,是口头约定,并没有签订书面的协议,且约定在转账的款项中直接扣减,中介费是按照两笔借款共人民币30000元的标准来扣减的,李某和曾维聪两人均知道证人与被告约定了借款的中介费。被告庭后提供了黄志权的编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0××94号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及书面证明,拟证明被告代黄志权收取了凌某的购房欠款人民币90000元。被告表示,因黄志权不愿意出庭作证,故没有到庭。除此以外,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有合法事由收取凌某款项人民币360000元。另,原告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及发票,拟证明原告曾维聪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了律师费人民币17000元。被告对该两份证据均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凌某出具的证明、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发票、银行流水、李某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及书面证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曾维聪与被告及凌某签订案涉的《借款协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没有将凌某列为本案被告,并明确表示不追究凌某作为保证人的法律责任,是原告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虽然原告曾维聪没有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将借款直接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但是基于如下理由,本院认定被告在2013年11月18日已经收取了原告经由凌某代为支付的借款:1、原、被告及证人凌某在2013年11月18日已经签订了《借款协议》,凌某在收取原告曾维聪和另案原告李某的汇款后,同日即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汇出了款项合共人民币360000元;2、凌某已经出庭作证确认上述款项人民币360000元是其代曾维聪及李某支付给被告的借款;3、被告确认在2013年11月18日收取了凌某支付的人民币360000元,但其既未就案涉《借款协议》的订立做合理的解释,也无举证证明其收取凌某支付的上述款项具有合法的事由,且被告在庭后所提供的黄志权的书面证人证言反映被告是代黄志权收取购房欠款人民币90000元,与其在本案中答辩时所提出的凌某欠其各类款项总计人民币360000元的陈述不相符。关于被告实际收取原告曾维聪的借款数额问题。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款项直接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但实际履行中,原告改变了借款的交付方式,改为先将款项交付给凌某,再由凌某代为支付给被告。凌某作为原告曾维聪选定的代为支付借款的人员,对于凌某少支付借款给被告的法律后果,原告应自行承担代理人选任不当的法律后果。在本案及第114号案件中,由于凌某分8笔支付了被告合共人民币360000元,在该8笔款项中,无法分清哪笔是替曾维聪支付的,哪笔是替李某支付的,凌某自认有人民币30000元被其作为被告承诺给予的曾维聪、李某两人提供的两笔借款的中介费,因凌某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其之间有就中介费人民币30000元达成一致协议,故被凌某作为中介费在曾维聪、李某所提供的借款中自行扣下的款项人民币30000元,应作为曾维聪、李某两人少支付给被告的借款,由该两人平均分摊,即曾维聪、李某每人分摊人民币15000元,据此,本院认定曾维聪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85000元。对于是否有还款问题,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证明的义务。因被告没有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借款利率为每月千分之二,该利息计算标准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双方关于利息部分的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人民币185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即2013年11月18日起计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数额部分的本金及利息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7000元,符合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的约定,且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7000元的收费标准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案涉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7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援引的法律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达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曾维聪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85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从2013年11月18日起计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魏达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曾维聪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7000元;三、驳回原告曾维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84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344元,被告承担人民币4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凤嫦代理审判员  石贞贞人民陪审员  叶国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月的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