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商初字第1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齐丽华与杨武江、张萍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丽华,杨武江,张萍梅,王庆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1931号原告:齐丽华。被告:杨武江,经商。被告:张萍梅,经商。被告:王庆雨,天台县人民法院法官。原告齐丽华与被告杨武江、张萍梅、王庆雨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杨武江、张萍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11月8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王庆雨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杨武江、张萍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0年2月8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案经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台三商初字第1931-1号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于2016年4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杨武江、张萍梅因经商缺乏资金,经被告王庆雨担保,于2010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分文未付,2012年11月8日经结算,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截止2012年11月8日的本息合计为560000元,续借一年,月利率为2%。王庆雨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担保额为借款本金350000元及从2010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杨武江、张萍梅仍然分文未付,王庆雨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到2015年11月18日,但亦未尽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武江、张萍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齐丽华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0年2月8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庆雨对上述借款本金350000元及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庆雨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武江、张萍梅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保全申请费35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6920元,由原告负担4317元,三被告共同负担126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章惠春人民陪审员 郑华丽人民陪审员 叶淑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胡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