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25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谢储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储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5刑初1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储仁,男,1942年5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义县,汉族,文盲,农民,家住崇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6日被崇义县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储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吴学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储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20时许,在崇义县横水镇章源大道990号谢某3店中,被告人谢储仁与被害人谢某1及谢某3在商量借款归还问题过程中,因双方发生争执而未达成一致意见,谢储仁心理感到很痛苦,当晚便睡在该店中阁楼一房间内。9月30日凌晨1时许,谢储仁因其借款得不到归还而难以入睡并产生伤害谢某1的念头,遂来到该店厨房,拿着一把菜刀来到谢某1的卧室,朝谢某1颈等部位砍去,致谢某1颈、手等部位受伤。后谢某4将谢储仁制止住,谢某1则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谢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谢储仁在现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储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1、菜刀1把,证明被告人谢储仁使用菜刀作为工具实施犯罪的事实。2、男士拖鞋1双、男士短袖1件,证明被告人谢储仁实施犯罪时身上的着装。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案件来源、被告人谢储仁于2015年9月30日案发后被当场控制并被扭送至崇义县公安局。2、谢某1的医疗记录等材料,证明被害人谢某1的治疗情况。3、被告人情况登记表、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谢储仁的身份情况等信息,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三、证人证言1、证人付某证言,证明与谢某4被谢储仁用菜刀砍伤的事实。2、证人谢某2证言,证明因谢某1不还钱,谢储仁将其砍伤的事实。3、证人董某证言,证明被害人谢某1与谢某4的受伤情况等事实。4、证人谢某3证言,证明因谢储仁的钱未归还,谢储仁用菜刀将被害人谢某1砍伤的事实。5、证人谢某4的证言,证明其被谢储仁用菜刀砍伤的事实。四、被害人谢某1陈述,证明其被谢储仁用菜刀砍伤的事实。五、被告人谢储仁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因谢某1不归还钱,其用菜刀将被害人谢某1砍伤的事实。六、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份,证明谢某1的颈、手等部位受伤,损伤程度被鉴定为轻伤一级。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的地点、现场方位等事实。2、提取笔录,证明谢储仁作案时的衣服等被依法提取的事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储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亲属之间因借款引起的纠纷,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案发原因,社会危害性,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储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振魁代理审判员  黄 婷人民陪审员  刘明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