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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00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与徐皓亮、张明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徐皓亮,张明晶,徐俊,樊建英,江苏乐意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南通乐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00997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人民南路183号。组织机构代码:83865168-3。负责人施凯丰,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炳群,男,1964年12月26日生,汉族,银行职员,住如东县。委托代理人施跃进,男,1958年2月20日生,汉族,银行职员,住如东县。被执行人徐皓亮,男,1984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如东县。被执行人张明晶,女,1983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如东县。被执行人徐俊,男,1958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如东县。被执行人樊建英,女,1960年4月30日生,汉族,住如东县。被执行人江苏乐意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世纪大道377号船舶大厦三层。组织机构代码:79085121-2。法定代表人徐皓亮。被执行人南通乐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友谊西路119-8号。组织机构代码:67702642-1。法定代表人徐皓亮。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与被执行人徐皓亮、张明晶、徐俊、樊建英、江苏乐意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南通乐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东商初字第004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主文内容,“一、被告徐皓亮、张明晶、徐俊、樊建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支付借款本金2487115.38元及利息(含罚息)16776.25元(计算至2014年6月6日),合计人民币2503891.63元;自2014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加收40%计算。二、被告徐皓亮、张明晶、徐俊、樊建英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有权对被告徐俊所有的座落于如东县兵房镇人民北路x号(面积:1124.0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如东房权证兵房字第××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人民币2750000元(抵押房产他项权证号:如东房他证兵房字第××号)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江苏乐意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对被告徐皓亮、张明晶、徐俊、樊建英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南通乐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徐皓亮、张明晶、徐俊、樊建英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徐皓亮的银行存款进行了轮候冻结,查封了被执行人徐俊所有的坐落于如东县兵房镇人民北路1室的房屋并进行了拍卖、变卖,后均流拍,另外,未查询到其他被执行人的大额存款、房产等其他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亦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鉴于本案短期内无法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尚未执行到位本金2487115.38元及利息(含罚息)16776.25元(计算至2014年6月6日),合计人民币2503891.63元(另外,自2014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加收40%计算),诉讼费用27431元,执行费27439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谈话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拍卖变卖,后均流拍,未能变价,申请执行人不愿接受流拍财产抵债,且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时无法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东商初字第004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和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曹 锐执行员 高亚雷执行员 高沿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