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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2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士朝、赵妹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士朝,赵妹英,马士庆,马士忠,马士元,马景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525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振兴街**号。法定代表人:安信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红霞。被告马士朝,男,汉族。被告赵妹英,女,汉族。系被告马士朝之妻。被告马士庆,男,汉族。被告马士忠,男,汉族。被告马士元,男,汉族。被告马景军,男,汉族。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士朝、赵妹英、马士庆、马士忠、马士元、马景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士朝、赵妹英、马士庆、马士忠、马士元、马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马士朝与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店支行订立了(莘燕)个借字(2014)年第800420140613004号个人借款合同,为马士朝授信67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10日。同日,被告马士庆、马士忠、马士元、马景军与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店支行订立了(莘燕)保字(2014)年第800420140613004号保证合同,为被告马士朝提供担保,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马士朝、赵妹英签订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同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被告马士朝依据上述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14年6月15日从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店支行借款67000元,月利率11.5‰,2015年5月10日到期。贷款逾期后仍欠本金67000元及利息未还,担保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切实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67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士忠辩称,贷款属实,这笔贷款实际上是我用了,我养鸡赔了,我慢慢偿还。被告马士朝、赵妹英、马士庆、马士元、马景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马士朝与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店支行订立了(莘燕)个借字(2014)年第0613004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1.1借款种类:短期。1.2借款用途:借新还旧。1.3金额(人民币大写):陆万柒仟元整。1.4期限: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0日。1.5借款方式:采用非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在1.3、1.4款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1.6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即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第二条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第四条还款方法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第七条借款担保非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普通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0613004。第八条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马士庆、马士忠、马士元、马景军与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店支行订立了(莘燕)保字(2014)年第0613004号保证合同,为被告马士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本金数额为人民币陆万柒仟元整。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马士朝、赵妹英出具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该承诺书中赵妹英按手印确认作为共同债务人承诺共同履行合同,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合同借款本息及担保的法律责任,承诺期限到合同全部借款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被告马士朝依据上述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14年6月15日从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店支行借款67000元,月利率11.5000‰,2015年6月1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2016年1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670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保全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原、被告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马士朝与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店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店支行按约定向被告马士朝履行了贷款的义务,被告马士朝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还清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被告马士朝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还清贷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马士朝、赵妹英在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中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共同履行合同,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合同借款本息及担保的法律责任。承诺期限到合同全部借款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该承诺书合法有效,借款人马士朝及其妻赵妹英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马士庆、马士忠、马士元、马景军��愿为被告马士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起诉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因此,被告马士庆、马士忠、马士元、马景军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马士朝的该笔债务依法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士庆、马士忠、马士元、马景军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马士庆、马士忠、马士元、马景军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马士朝、赵妹英进行追偿,对于向债务人马士朝、赵妹英不能追偿的部分,可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马士朝、赵妹英、马士庆、马士忠、马士元、马景军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士朝、赵妹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6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按月利率11.5000‰计算;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7.25‰计算),被告马士庆、马士忠、马士元、马景军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马士庆、马士忠、马士元、马景军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士朝、赵妹英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素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秦 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