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刑终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何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刑终27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娣,男,于广东省雷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雷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羁押,同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唐生发,广东广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娣犯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茂中法刑一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何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8日6时许,被告人何娣与“阿边”、“阿力”、“小猴”(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广东省雷州市某某酒店213房里一起吸食毒品,何娣同意帮“阿边”带毒品上广州,“阿边”许诺事成之后给何娣报酬并送给何娣一些毒品吸食,何娣将该毒品放进挂包内。后何娣驾驶丰田凯美瑞小汽车从雷州市出发前往广州,途经沈海高速茂名路段3354公里处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车内查获黑色胶袋包装的疑似毒品4大包、5小包,从何娣挂包内查获疑似毒品3小包。经鉴定,黑色胶袋内缴获的白色晶体4大包、白色晶体4小包均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3980克、156.1克,含量分别为76.2%、77.4%;黑色胶袋内缴获的灰色丸状物1小包检见氯胺酮成分,净重6.58克,含量为48.5%。何娣挂包内缴获的白色晶体2小包和红色丸状物1小包均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14.8克、3.83克,含量分别为77.4%、2.1%。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化验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何娣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而非法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运输毒品数量巨大,应在“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何娣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8.63克,数量较大,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何娣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何娣运输犯罪的毒品数量达到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应对何娣判处死刑,但鉴于何娣运输的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严重后果,可不立即执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娣犯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正确,但建议以运输毒品罪对被告人何娣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意见,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何娣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何娣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缴获的甲基苯丙胺4254.73克,氯胺酮6.58克,(均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由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依法处理。上诉人何娣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涉案毒品不是何娣所有的,何娣没有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且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恶劣影响;一审法院没有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导致没有排除合理怀疑,综上,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6时许,上诉人何娣与“阿边”等人一起在广东省雷州市某某酒店213房里吸食毒品,期间“阿边”要何娣运输毒品到广州将毒品交给“阿边”的朋友,承诺事成之后给何娣报酬,何娣表示同意。“阿边”还送给何娣一些毒品吸食,何娣将该毒品放进挂包内。后何娣将装有毒品的黑色胶袋放到租来的黑色丰田凯美瑞小汽车副驾驶座位上,驾车从雷州市出发前往广州,途经沈海高速茂名路段处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当场在何娣驾驶的小汽车内查获黑色胶袋包装的疑似毒品4大包、5小包,装有疑似毒品的瓶子2瓶,在何娣挂包内查获疑似毒品3小包。经鉴定,黑色胶袋内缴获的白色晶体4大包、白色晶体4小包均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3980克、156.1克,含量分别为76.2%、77.4%;黑色胶袋内缴获的灰色丸状物1小包检见氯胺酮成分,净重6.58克,含量为48.5%;2小瓶白色晶体均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4.11克,含量为77.4%;何娣挂包内缴获的白色晶体2小包和红色丸状物1小包均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14.8克、3.83克,含量分别为77.4%、2.1%。以上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电公(刑)勘(2014)03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沈海高速茂名路段,涉案车辆为一辆车牌号为粤G×××××的丰田凯美瑞轿车,在该车的副驾驶座位上发现一个黑色塑料袋和一个黑色挂包。黑色塑料袋内装有四个透明密封塑料袋和一个小黑色塑料袋,四个透明密封塑料袋内均装有白色晶体状物品,小黑色塑料袋内装有四个蓝色密封塑料袋及一个白色密封塑料袋,四个蓝色密封塑料袋内装有白色晶体状物品,白色密封塑料袋内装有土黄色颗粒状物品。黑色挂包内有一个装有白色晶体状物品透明密封塑料袋,一个“王老吉”润喉糖铁盒,在铁盒内有两个蓝色塑料袋和红色颗粒装物品、绿色颗粒状物品,其中一个蓝色塑料袋内装有红色颗粒状物品,另一个蓝色塑料袋内装有白色晶体状物品。在该车驾驶室中间扶手箱内发现一个深绿色小瓶子,瓶内装有白色晶体状物品。在该车尾箱处发现一个黑底白点袋子,袋子内装有一个红色瓶盖白色瓶身瓶子,瓶内装有白色晶体状物品。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抓获何娣时扣押物品情况。3、称量笔录两份,证实:现场称量毒品的有关情况。4、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茂)公(司)鉴(化)字(2014)1577号、(茂)公(司)鉴(化)字(2015)310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黑色胶袋内缴获的白色晶体4大包、白色晶体4小包均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3980克、156.1克,含量分别为76.2%、77.4%;黑色胶袋内缴获的灰色丸状物1小包检见氯胺酮成分,净重6.58克,含量为48.5%。2小瓶白色晶体均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4.11克,含量为77.4%;何娣挂包内缴获的白色晶体2小包和红色丸状物1小包均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14.8克、3.83克,含量分别为77.4%、2.1%。5、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结果已通知何娣,其予以签字确认。6、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关于在何娣的挂包内搜获1小包麻果含包装重3.2克,而化验报告中该麻果净重3.83克,是因称量笔录对毒品的称量属于初步估计,难免称量机器出现误差,对于此种情况,应以茂名市司法鉴定中心的化验检验报告为准。7、行政处罚决定书、何娣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何娣吸毒被行政处罚、现场检测呈阳性的情况。8、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说明,证实:被缴获的毒品现暂存在电白分局禁毒大队,涉案的车辆粤G×××××丰田凯美瑞轿车暂由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保管。9、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在何娣的黑色挂包内有一台苹果手机和一台三星手机,经查手机通讯录、手机卡内容,暂未查实嫌疑人“阿边”、“小猴”等人的联系方式。10、车辆信息材料,证实:涉案的黑色丰田凯美瑞小汽车登记车主是雷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号码为粤G×××××。11、住房记录,证实:何娣于2014年11月27日21时19分入住雷州市某某酒店213房,于次日11时27分退房。而何娣在其供述提到其入住的是212房,而记录显示该房入住的是一个叫“麦保国”的人。12、何娣入所体检报告、茂名市第一看守所新收押人员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电白县人民医院刑拘人员体检表,证实:何娣入所时身体、心理都未见异常,体表健康。13、户籍资料,证实何娣的身份情况。14、现场视频光盘一张,证实何娣被抓获时的情况。15、证人陈某的证言:我们公司有一辆车牌是粤G×××××黑色丰田牌轿车,在2014年11月22日至12月22日期间租给一个叫何娣的年轻人,当时是我接待的这个客人,现在我们公司的这辆轿车被你们公安机关扣押了,我来反映一下情况和配合你们公安机关的调查。何娣没有具体说明租车的用途,这是顾客的私隐,但我们会说明给顾客,租赁的车辆不能用于违法的事情,而且我们公司与顾客的租赁合同上面也写明,车辆不得用于:违法活动及其任何侵犯出租方车辆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行为,不得运输易燃、易爆、易挥发、腐蚀等有毒有害的物品及违禁物品,不得酒后驾车。经辨认照片,陈某辨认出何娣就是到公司租赁汽车的人。16、证人莫某的证言:因为我经营的公司有一辆出租车辆被你们公安机关扣押了,现在我过来配合一下公安机关的调查。我经营的公司叫雷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我是法定代理人,联系电话是075988××××9,被扣押的是一辆粤G×××××黑色丰田牌轿车,租赁给一个叫何娣的年轻人。17、上诉人何娣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1月28日凌晨6时许,我与“阿边”、“阿力”、“小猴”,还有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在雷州市恒冠酒店212房里吸食毒品冰毒。“阿边”和我说,因他有事情要办,没时间上广州了,叫我和“阿力”、“小猴”还有一个不认识的男子一起上广州,然后把一个装着毒品冰毒和麻果的小黑色塑料袋递给我,叫我带上广州,再交给他的朋友,送成之后将给我1000元作为报酬,我听后表示同意。我接过装有毒品的黑色胶袋,然后放入我的挂包里面。凌晨7时许,我准备启动小汽车,“阿边”打开我的小汽车车门,把一个黑色大胶袋放到我小汽车的副驾驶室座位上,并和我讲是冰毒,要我一起带上广州给他的朋友。我听完点头示意同意,并顺手拿了衣服虚掩着袋子。然后由“小猴”驾驶一辆白色起亚牌小汽车搭着“阿力”和一个不认识的男子,我驾驶租来的黑色丰田凯美瑞小汽车(套牌:粤G×××××)一起从雷州出发,沿高速前往广州。9时许,“小猴”驾驶小汽车行驶在前面,我驾驶小汽车跟在后面,在途径沈海高速茂名路段3354公里处时,我实在困得受不了,就停车靠边睡觉。不知过了多久,突然有警察来敲车的车窗,我被响声吵醒了,便按下车窗。交警在检查的过程中,发现了我虚掩的毒品冰毒,这时我想逃跑,但两个交警把我抓住,牢牢将我控制起来,我用力挣脱和反抗,翻滚在地上,以致我的衣服全弄脏了,手脚擦伤,可是还是没有逃脱。民警在我驾驶的小汽车上搜出4大包、8小包冰毒麻果和两支玻璃瓶子。最后我被带回公安机关了。民警在我的小汽车副驾驶室位置里搜出一个黑色大胶袋,里面装有4大包用透明胶袋装着的白色晶体(俗称冰毒);还搜出一个黑色小胶袋,里面装有4小包用蓝色胶袋装着的白色晶体(俗称冰毒),和1小包褐色胶袋装着的白色晶体(俗称冰毒)、1小包用蓝色胶袋装着的褐色粒状丸子(俗称麻果)、1小包白色胶袋装着的白色晶体(俗称冰毒);在小汽车的驾驶室内的储物柜有一小蓝色瓶,装有白色晶体、车尾箱内有一白色塑料瓶,装有白色晶体。副驾驶室的4大包和5小包是“阿边”叫我送上广州的,挂包的三小包是“阿边”给我吸食用的,两个瓶子装有的白色晶体是另一个不认识名字的男子放置的,这个男子是“阿边”的朋友。套牌粤G×××××是“阿边”在我驾车上高速公路时帮我装上的,目的是避免车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车是我租借雷州一间出租汽车公司的。何娣对其驾驶的粤G×××××小汽车以及从该车上搜获的毒品进行指认。关于上诉人何娣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所提,经查:何娣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即承认自己为获得人民币1000元的报酬,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仍从雷州运输毒品到广州的犯罪事实并写下亲笔供词,公安机关在其驾驶的小汽车内缴获大量毒品,和其供述运输毒品的情况相互印证,毒品是否为何娣所有不影响对其运输毒品犯罪事实的认定;一审示证、质证后采信的证据合法、客观,不存在需要排除的非法证据,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导致没有排除合理怀疑,明显理据不足,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娣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何娣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8.63克,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何娣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4180.21克,数量大,依法应适用死刑,鉴于其运输的毒品已被公安机关缴获,对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对其适用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对公安机关缴获的甲基苯丙胺数量计算有误,本案共缴获甲基苯丙胺4198.84克,二审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何娣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上诉人何娣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的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万远福代理审判员 王 雪代理审判员 曾观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振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