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2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王丽敏诉李红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敏,李红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632号原告王丽敏,女,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红献,男,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王丽敏诉被告李红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俊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敏、被告李红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份,原告王丽敏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给被告李红献供应一批纸箱,货款为14810元。2015年6月3日,原告王丽敏又按照约定给被告李红献供应一批纸箱,货款为7780元,两次共计22590元,被告李红献拒不支付原告王丽敏货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红献支付纸箱货款22590元。被告辩称,原告王丽敏把货送到了濮阳市东大电子科技公司,被告李红献出具的欠条上写着濮阳市东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字样,被告李红献是濮阳市东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红献本人的签字属于职务行为,因此该笔货款不属于个人欠款,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红献向原告王丽敏订购充电器纸盒,双方约定单价每个0.65元,原告王丽敏按照约定将货物送到清丰县马庄桥镇。2015年3月20日,原告王丽敏给被告李红献送充电器纸盒22784个,2015年6月3日,原告王丽敏第二次向被告李红献送11970个充电器纸盒。2016年1月10日经过结算,原告王丽敏向被告李红献供应充电器纸盒34754个,合款22590元,被告李红献于当日给原告王丽敏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纸箱货款22590元(贰万贰仟伍佰玖拾元整)。濮阳市东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红献,2016年1月10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红献拒不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王丽敏、被告李红献的陈述及原告王丽敏提供的欠条一份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红献向原告王丽敏订购充电器纸盒,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王丽敏按照约定向被告李红献供应充电器纸盒,被告李红献应当及时支付价款,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红献所出具的欠条中虽有濮阳市东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字样,但并未加盖该公司的公章,被告李红献辩称其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本人签字属于职务行为,但被告李红献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李红献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对原告王丽敏要求被告李红献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献支付原告王丽敏货款22590元。上述还款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5元,减半收取182.5元,由被告李红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俊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 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