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西商初字第3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付文娥与刘亮、朱梦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文娥,刘亮,朱梦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3293号原告:付文娥。委托代理人:戚晓光,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亮。委托代理人:李景,浙江元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梦琪。原告付文娥为与被告刘亮、朱梦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吕小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付文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晓光,被告刘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景,被告朱梦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文娥诉称:两被告于2006年9月29日结婚,被告朱梦琪系原告女儿。后两被告为购买杭州市西斗门路文苑小区8幢1单元502室房屋及家电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22日,被告刘亮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0元,该款项等离婚后支付原告。2014年4月8日,被告刘亮出具说明一份给原告,载明210000元借款于2015年1月开始计算利息,每年利息为21000元。2014年5月21日,两被告登记离婚。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100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4000元(从2015年1月1日暂计至2015年9月1日,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亮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刘亮没有意见,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朱梦琪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被告朱梦琪同意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说明各一份、离婚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刘亮出具欠条给原告,明确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后被告刘亮出具说明给原告亦明确利息从2015年1月开始计算,利息为每年21000元即年利率为10%。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两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亮、朱梦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付文娥借款本金210000元并支付利息14000元(利息从2015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9月1日,2015年9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另行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刘亮、朱梦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小明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