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城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杰与刘青春、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刘青春,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刘忠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乐城民初字第204号原告刘杰。被告刘青春。被告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永安路18号。法定代表人景源水,总经理。被告刘忠。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杰诉被告刘青春、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刘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744元减半收取1872元,由原告刘杰负担。审 判 长 何忠义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秀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