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5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孟丽杰与韩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丽杰,韩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崔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5民初177号原告:孟丽杰,女,1962年11月15日生,汉族,长春市齿轮厂退休工人,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八里堡街道宜良委**组,经常居住地长春市二道区鲁辉国际城葡萄牙小镇**栋6门***室。监护人:李莹,女,1987年3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八里堡街道太有委**组,经常居住地长春市二道区鲁辉国际城葡萄牙小镇**栋6门***室(原告孟丽杰之女)。委托代理人:宋士泉,吉林吉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石,男,1980年1月15日生,汉族,司机,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远达街道裕民委**组,经常居住地长春市二道区鲁辉国际城挪威小镇**栋****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邵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滨江东路1518号。负责人:付市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丹碧,公司职员。被告:崔雷,男,1989年2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长岭县永久镇宁家村宁家屯,经常居住地长春市二道区鲁辉国际城3区*栋3门***室。原告孟丽杰诉被告韩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长春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简称天安财险通化公司)、被告崔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钦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丽杰的监护人李莹、委托代理人宋士泉,被告韩石、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晶、被告天安财险通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丹碧、被告崔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丽杰诉称:2015年9月8日,被告韩石驾驶吉AB15**号车(投保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公司),沿太有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同康路时,其车右侧后部与沿同康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崔雷驾驶的吉J958**号车(投保被告天安财险通化公司)前部相撞,将站在太有街上的原告及案外人赵淑贤撞倒,致原告、赵淑贤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认定,被告韩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后,被鉴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无民事行为能力。故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882779.33元(医疗费196199.49元、医疗依赖费480000元、护理费12159.84元、护理依赖费647700元、交通费86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67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13000元、鉴定费51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石辩称:同意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公司辩称:事故中无责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也应赔偿,不足部分合理损失我司在商险30万限额内赔偿;事故中另有他人受伤、车辆受损,应预留份额;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被告天安财险通化公司辩称:吉J958**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内按各伤者的损失比例赔偿合理损失;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被告崔雷辩称:没有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情况、韩石全责。证据2,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营养治疗膳食通知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病情、住院期间需护理、需加强营养。证据3,票据一张、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一份,证明支付医疗费196199.49元。证据4,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医疗依赖费每月约需2000元。证据5,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无民事行为能力,女儿李莹为监护人。证据6,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证据7,票据35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863.60元,其中120急救车费291.60元、打车费572元。证据8,保险单三份、企业信息两份,证明保险情况。证据9,发票两张,证明支出鉴定费5100元。证据10,发票一张,证明支出律师代理费13000元。对证据1、4、5、6、8、9、10,四被告均无异议,但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范围。对证据2,四被告认为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等无关病情费用不应赔偿,营养费应提交鉴定予以证实。对证据3,四被告认为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核减,乙类药核减20%,丙类药不予赔付。对证据7,四被告认为只应保护原告入院、出院时的交通费。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13时30分许,被告韩石驾驶自有的吉AB15**号车,沿太有街由南向北行至同康路时,其车右侧后部与沿同康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自有的吉J958**号车前部相撞,两车相撞后吉AB15**号车侧滑,将站在太有街上的案外人赵淑贤、原告孟丽杰撞倒,致赵、孟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治疗67天,支付医疗费196199.49元。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区大队认定,被告韩石负全部责任。吉AB15**号车经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公司承保交强险、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吉J958**号车经被告天安财险通化公司承保交强险,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系城市居民,入院就医时支付120急救费用291.60元,出院时支付交通费15元;原告诉前支付鉴定费5100元,先后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医疗依赖费每月约需2000元、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上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韩石违章驾驶车辆,因其过错致原告受伤致残,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以及因侵权行为引发的其他合理支出,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庭审期间,原告提交了由医疗机构出具金额为196199.49元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经鉴定医疗依赖费每月约需2000元,20年为480000元,故原告医疗费共计676199.49元。2、护理费,应依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供具体护理人员及其收入状况,应当参照吉林省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即124.08元/日,经鉴定原告完全护理依赖,加上入院至鉴定前一日为96日,护理期限共20年零96日,故护理费应为659611.68元(2698.75×12×20+124.08×96)。3、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入院、出院共支付交通费306.60元,对此数额本院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吉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认,即每人每天100元,原告住院治疗67天,主张6700元符合法律规定。5、营养费,应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鉴定意见,对此项请求不予保护。6、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吉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城市居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23217.82元,按一级伤残标准计算20年,共464356.40元(23217.82×2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原告伤残情况并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其主张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8、律师代理费与鉴定费,系原告因侵权行为引发的其他损失。原告为本次事故,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鉴定费5100元,该项费用符合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司法鉴定机构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保护。综上,本院结合原告诉求,确定原告实际损失为1875274.17元(医疗费676199.49元、护理费659611.68元、交通费30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13000元、鉴定费5100元)。三、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1、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公司作为吉AB15**号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理赔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原告、案外人赵淑贤损失分别为682899.49元、70323.31元,损失比例分别为90.664%、9.336%,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066.4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原告、案外人赵淑贤损失分别为1174274.68元、141871.58元,损失比例分别为89.221%、10.779%,故赔偿原告98143.1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公司共赔偿原告107209.50元。同理,被告天安财险通化公司作为?吉J958**号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理赔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06.64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922.1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天安财险通化公司共赔偿原告9828.74元。2、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1758235.93元,根据事故认定书,由被告韩石负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公司作为吉AB15**号车商业险的承保公司,扣除不在保险范围的律师代理费13000元、鉴定费51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原告、案外人赵淑贤、案外人崔雷损失分别为1740135.93元、208470.79元、6613元,损失比例分别为89.000%、10.662%、0.338%,故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代为赔偿原告267000元,在保险范围内共赔偿374209.50元。3、仍有不足的部分为1491235.93元,由被告韩石负责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赔偿原告孟丽杰374209.5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孟丽杰9828.74元。三、被告韩石赔偿原告孟丽杰1491235.93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73元,由被告韩石承担10840元,由原告承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钦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世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