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10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周启洪、唐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周启洪,唐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1065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法定代表人苏海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红利,重庆善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启洪,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唐敏,女,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被告周启洪、唐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传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光碧、陈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红利,被告唐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启洪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在《重庆日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周启洪与其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唐敏签订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与被告周启洪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启洪在取得借款后用于购买卡宴轿车,在2014年9月15日将该车在车管部门登记为渝B28***,并在2014年9月22日将该车作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生效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自2015年6月起连续多期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未还款,原告宣布全部透支款项提前到期,依法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36192.53元、手续费46245元及截至2016年2月11日的利息9537.15元、滞纳金2370.81元,合计594345.49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2月12日以后的利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为止)、(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至付清为止);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700元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4、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周启洪名下的贷款抵押物渝B28***卡宴轿车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优先受偿。被告周启洪未作答辩。被告唐敏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其与周启洪于2002年结婚,2014年10月周启洪及所购车辆下落不明,自己没有偿还能力,其只应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和滞纳金,不应支付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周启洪于2014年6月6日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0240002240)、《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等,约定:被告周启洪向汽车销售商重庆佳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卡宴2967CC),除被告自行支付318000元首付款外,剩余购车款,被告申请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740000元;被告使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前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还款金额为23670元,以后每月还款金额为23638元,被告周启洪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被告周启洪应按分期支付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11000元;双方还约定《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信用合约(个人卡)》为本合同附件,系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如被告周启洪没有按约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周启洪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天数。被告周启洪承担本合同项下原告为实施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如被告周启洪出现连续三次未按期还款被原告收取滞纳金、资信或财务状况发生恶化、交易、还款记录情况异常或出现突发性敲诈风险等情况,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启洪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双方约定被告周启洪应到车辆抵押登记机关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办理保险。约定原告在法律法规规定可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实现抵押权时,可直接通过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合同签订后,被告周启洪于2014年6月10日通过其卡号为622234004463****的账户透支760000元(其中向重庆佳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739920元,另有办理手续费80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所购卡宴车(发动机号CNR023***,车架号WPIAF2A27ELA39***)在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登记为渝B28***,并在2014年9月22日将该车作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周启洪从2015年6月起连续多期违约。截止2016年2月11日,被告周启洪的该信用卡账户尚欠贷款本金536192.53元、分期付款手续费46245元,利息9537.15元、滞纳金2370.81元,总计欠款594345.49元。原告要求剩余透支款项提前到期。另查明,2014年6月6日当日,被告唐敏作为共同偿债人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承诺书,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周启洪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00240002240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如周启洪未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清偿债务,原告有权要求其进行清偿,其承本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此前一天,被告唐敏与借款人被告周启洪(与本人系夫妻关系)共同在《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上签字,向原告表示同意周启洪在原告申请牡丹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并确认其愿借款人被告周启洪共同偿还债务。还查明,原告委托重庆善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该所指派律师郭红利代理本案诉讼,产生法律服务费价税合计2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放款凭证、抵押物清单、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机动车行驶证,《逾期欠款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启洪双方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周启洪提供贷款,被告周启洪迟延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以被告周启洪没有按约及时还款,宣布全部透支款项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息、滞纳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25000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按双方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周启洪负担,故对此诉求予以主张。被告唐敏向原告承诺与被告周启洪共同偿还债务,未履行承诺,应当继续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周启洪以其所购车辆为所欠原告债务设立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工行沙坪坝支行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周启洪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对被告提出的不应支付原告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的辩解,与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启洪与被告唐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共同偿还和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透支本金536192.53元、分期付款手续费46245元及截止2016年2月11日的利息9537.15元、滞纳金2370.81元,从2016年2月12日起,以应还的透支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透支利息;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有权就渝B28***(发动机号CNR023***,车架号WPIAF2A27ELA39***)车辆优先受偿。三、被告周启洪与被告唐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律师费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3.45元,公告费800元,保全费3670元,合计14013.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启洪、唐敏共同负担。此款限被告周启洪、唐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谢传江人民陪审员 沈光碧人民陪审员 陈 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