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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初字第03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张成菊与李芳芳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菊,李芳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3748号原告张成菊,女,195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唐云,重庆市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芳芳,女,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李志恒,男,195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系被告父亲,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茂林,重庆市巫溪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原告张成菊与被告李芳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1月19日、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云,被告李芳芳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恒、高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期间为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3月7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菊诉称,2015年3月25日,原告因与邻居张广青家房梁边界问题发生纠纷,张广青的姨侄女李芳芳用拳头和羊角锤将原告头部等处打伤。原告先后到云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云阳县农坝镇卫生院治疗。原告伤情经云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轻度脑伤、右侧小指伸指肌腱部分断裂、左侧臀部血肿。原告伤情经重庆市云阳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后期行康复、对症治疗预估需医疗费5000元。经云阳县公安局农坝派出所调解,双方没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1383.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金额,增加了医疗费684.50元、诉讼费400元,共计1084.50元。被告李芳芳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事发当天,被告到亲戚张广青家玩,听到原告因房屋边界问题与张广青发生纠纷并大骂。被告到现场后,原告先打了被告一耳光,被告才和原告打起来。后来,原告用钢管打被告,手不知道怎么被划伤了。农坝派出所调解时,原告只花了四、五千医疗费,却要求赔10万,所以没有说好。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张广青系邻居,两家房屋紧邻,原告屋顶比张广青家屋顶约高1米。因张广青在房上搭建彩钢瓦,双方因房梁边界问题曾于2015年农历正月二十三日发生纠纷。2015年3月25日,张广青家工人在进行彩钢瓦施工时,原告在自家屋顶上吵骂,不允许工人施工。在张广青家作客的被告李芳芳到现场询问工人情况后,原、被告因言语不和,发生吵骂。双方在吵骂过程中,原告踢了张广青家的水管并打了被告一耳光。被告被打后,将原告从原告家屋顶拉了下来,双方相互扭打,随后双方倒地并继续扭打。双方被人拉开之后,原告又在张广青家楼上撒尿,之后又用脚踩、用手抽、扔施工用的彩钢瓦,并与被告再次发生扭打。双方停止打斗后,原告右手开始流血。原告受伤后,至云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5年4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右侧小指伸指肌腱部分断裂;3、轻度脑伤;4、左侧臀部血肿;5、右手掌皮肤裂伤。出院时情况:患者神清语晰,饮食、睡眠、二便可,未诉不适,查体:生命体征平稳,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光反射灵敏。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及营养;2、若有病情变化,请及时门诊随访。原告在该院支出医疗费8030.31元。原告出院后,于次日至云阳县农坝镇卫生院住院治疗61天,2015年6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右侧小指伸指肌腱部分断裂;3、轻度脑伤;4、左侧臀部血肿;5、右手掌皮肤裂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若有不适门诊随访。其出院证明书上注意事项记载:1、建议转上级医院检查治疗;2、注意休息。原告在该院支出医疗费7383.54元(其中诊查费186元、护理费310元、中草药513.78元、床位费576元、西药费4086.86元、脑血流图80元、注射费768.50元、彩超220元、化验费569元、耗材费50元、心电图23.40元)。2015年6月23日,原告至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作活体检验,意见为:经审查,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6月23日治疗认可。原告支出验伤费100元。2015年6月29日,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成菊后期行康复、对症治疗预估需医疗费5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因本次纠纷,原告还于2015年3月25日支出出诊、护理及救护车等费用370.40元,2015年3月30日在云阳县人民医院支出CT等费用684.50元,2015年4月10日支出救护车费100元,2015年4月20日支出验伤费100元。纠纷发生之后,云阳县公安局农坝派出所两次组织调解未果,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渝云公(农坝)决字(2015)第117号、1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张成菊、李芳芳罚款300元的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了对原告在云阳县农坝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了审查。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渝万鉴字第6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成菊伤后“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右小指伸指肌腱部分断裂;3、轻度脑伤;4、左臀部血肿;5、右手掌皮肤裂伤”诊断可以成立。伤后“住院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时间为55天左右。即云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具有必要性、合理性,云阳县农坝镇卫生院住院治疗61天,其中前30天具有必要性、合理性。被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在云阳县农坝镇卫生院住院一月左右时,主治医生曾要求过其出院或转上级医院检查。原告在云阳县农坝镇卫生院住院期间,医院收取的诊查费为3元/天、护理费为5元/天、普通病房床位费为9元/天。原告在事发前一直在家务农。原告在本案起诉前曾向本院起诉张广青,并预缴了该案诉讼费4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验伤证明、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本院询问笔录、诉讼费预缴发票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因小事互不冷静,发生吵骂,继而相互打斗,被告致伤原告,对原告受到的损失,被告李芳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的起因是由于原告张成菊阻挠张广青家施工引发,并且原告张成菊先动手打人,原告有明显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李芳芳的民事责任。被告在打斗中并未持械,原告在抽、扔彩钢瓦等建筑材料时导致自身右侧小指伸指肌腱部分断裂伤的可能性更大,该部分医疗费从现有证据无法区分,综合本案的基本情况,对原告张成菊的损失,本院确定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5884.25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在云阳县农坝镇卫生院住院治疗61天,只有30天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本院只支持原告在该院前30天的费用。原告在该院支出的费用分项项目中脑血流图、彩超、化验、耗材、心电图费用942.40元,属检查相关费用,与住院时间长短无必然联系,对该部分费用,本院全部支持;诊查费、护理费、床位费与住院天数相关,本院按30天计算,确认该部分合理费用为诊查费90元(30天×3元/天)、护理费150元(30天×5元/天)、床位费270元(30天×9元/天);中草药费、西药费、注射费因每天用药情况不同,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该部分前30日的具体费用,对该部分费用5369.14元,本院酌情支持60%,计3221.48元。综上,对原告在云阳县农坝镇卫生院的医疗费用7383.54元,本院支持4673.88元。原告2015年3月25日出诊、护理及救护车等费用370.40元、2015年3月30日云阳县人民医院CT等费用684.50元、云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8030.31元,系治疗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2015年4月10日支出救护车费100元,发生在云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未能就该笔费用用途作出说明,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为13759.09元。原告主张误工费8969元(86天×38064元/年÷365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合理住院时间55天,本院支持55天的误工费;原告在家务农,其主张按农、林、牧、渔业(城镇非私营单位)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8064元计算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照本地农、林、牧、渔业(私营单位)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29643元,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81.21元/天。综上,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为4466.55元(55天×81.21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6880元(86天×80元/天),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天数计算有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合理住院时间55天,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400元(55天×80元/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86天×30元/天),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天数计算有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合理住院时间55天,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55天×30元/天)。原先主张交通费720元,虽出示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但并未就支出情况作出具体说明,本院根据原告治疗及鉴定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900元,2015年4月20日验伤费100元因无相应检验报告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其余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支出了鉴定费800元,本院确定本案总鉴定费为1600元。原告主张诉讼费40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缴纳起诉张广青一案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本案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为13759.09元、误工费4466.55元、护理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4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31625.64元,原、被告各承担15812.82元。被告支付了鉴定费800元,应当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芳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成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5012.82元。二、驳回原告张成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张成菊负担100元,被告李芳芳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