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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执民字第2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绍兴县伊达针纺有限公司、绍兴腾翔纺织服装有限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绍兴县伊达针纺有限公司,绍兴腾翔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绍兴县雪利丰进出口有限公司,冯尖钢,何爱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执民字第2817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负责人:肖亮,该××行行长。被执行人绍兴县伊达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法定代表人:冯尖钢,董事长。被执行人绍兴腾翔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法定代表人:谢牧民,董事长。被执行人绍兴县雪利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法定代表人:史月康���董事长。被执行人冯尖钢。被执行人何爱娣。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告绍兴县伊达针纺有限公司、绍兴腾翔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绍兴县雪利丰进出口有限公司、冯尖钢、何爱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绍越商外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绍兴县伊达针纺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等,被告绍兴腾翔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绍兴县雪利丰进出口有限公司、冯尖钢、何爱娣就上述债务在10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各被告均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各大银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内房管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民字第281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剑审 判 员  黄文松代理审判员  张霰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聪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