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行终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王岩冰、同江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岩冰,同江市公安局,同江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08行终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岩冰,男,196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同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同江市公安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同江市友谊路东段。法定代表人陈士君,局长。委托代理人周俊河,同江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同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同江市杏林路10号。法定代表人王金,市长。委托代理人孙元海,黑龙江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岩冰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5)同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岩冰因反映同江市农机加油站赔偿问题,于2015年7月22日到北京上访。在北京中南海周边被北京市公安机关送至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2015年7月23日被省、佳木斯市驻京信访工作组接回后移交同江市公安局处理。同江市公安局于当日以同公治公()行罚决字[2015]3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对王岩冰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原告王岩冰所称的信访问题,应当依法到同江市人民政府或其相关机关提出,其直接到北京非信访接待场所走访,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扰乱了信访工作秩序。同江市公安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岩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岩冰负担。上诉人王岩冰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于2015年7月22日14时30分到北京市中南海邮局向中纪委邮寄反映同江市政府原市长何忠华、副市长徐凤军、同江市农机局原局长赵志成等违反党的改革开放政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干扰企业正常经营,将加油站搞黄、搞垮的腐败问题的材料,走出邮局后,执勤民警看见上诉人手中拿有信件便向上诉人询问了解情况,上诉人如实回答后,民警让上诉人上了一辆停靠在邮局附近的巴士,而后车开到公安派出所,在15时30分钟左右被送到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省信访局的工作人员对上诉人反映的问题进行登记,18时由同江市政府信访局张慧星同上诉人说,关于上诉人反映的问题已向同江市政府有关领导汇报,市里很重视,由安秀敏副市长具体负责等,对此上诉人深信不疑,当晚便乘车向同江折返,在7月23日18时30分抵达同江,在客运站一下车,便被同江市公安局民警强行带至公安局,由18时30分至22时长达三个半小时对上诉人进行询问,上诉人进行了申辩,但最终被同江市公安局以扰乱其他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作出同公治公()行罚决字(2015)31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上诉人行政拘留十日。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没有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出示状纸,非法上访,被上诉人同江市公安局认定上诉人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北京市公共秩序,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予以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举报腐败问题时始终依法而行,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如实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根本没有触犯任何法律,从未扰乱北京市公共场所秩序,同江市公安局以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是错误的。《行政处罚法》第20条规定,行政处罚应由违法发生地北京市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而同江市公安局则无权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同江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结论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事实,而作出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结论,显然适用法律是错误的。请求:一、撤销(2015)同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公开向上诉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被上诉人同江市公安局答辩称,2015年7月22日,被答辩人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并出示状纸。因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王岩冰的行为扰乱了北京市的公共场所秩序。答辩人认为,公民有按正常渠道和程序向国家机关反映问题的权利,但在行驶权利的同时应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如果违反规定,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的,应依法受到行政处罚。本案有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佳木斯市驻京信访工作组证明材料、同江市信访局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依据上述事实,答辩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同江市人民政府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王岩冰对被上诉人同江市公安局同公治公()行罚决字[2015]312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5年8月31日向被上诉人同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江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同政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同江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的同公治公()行罚决字[2015]312号行政处罚决定。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同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没有论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同江市公安局有权对居住地在本行政区域的扰乱公共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是其法定职责。上诉人王岩冰因其承包的加油站被停业,要求同江市政府及同江市农机局予以赔偿的问题,应到该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场所提出信访事项,而其越级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出示状纸,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秩序,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江市信访局工作人员将其带回居住地,并将该案移交被上诉人处理,符合有关规章规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对该案无管辖权等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同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没有论述,属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综上,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同江市人民法院(2015)同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二、发回同江市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审判长 王庆建审判员 石广玉审判员 桑立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鲁晓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