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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行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李树和与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树和,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陈艳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1行终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和,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济南高新区舜华塔木香酒水销售部业主,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魏朝蓬,山东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济南高新区舜华路66号。法定代表人程天星,局长。委托代理人邢震,山东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军杰,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三中队中队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艳青,女,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幼儿园园长,住济南市。上诉人李树和因诉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简称高新区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艳青在高新区涵源大街路南牛旺小区北门附近租赁的门头房前,用不锈钢围栏设置了儿童活动器械用于其开办的幼儿园儿童室外活动场所。2014年初,李树和多次向相关部门举报反映此问题,高新区执法局接到举报后,于2014年8月13日对陈艳青作出高新查询字(2014)第23169号《调查(询问)通知书》;2014年8月14日,对陈艳青作出第23199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2014年9月3日,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对陈艳青作出济城执高新处告字(2014)第2323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2014年9月11日,对陈艳青作出济城执高新综处字(2014)第23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陈艳青在其租赁门头房前建筑的围栏未予拆除。李树和于2015年7月22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高新区执法局履行法定职责(责令陈艳青拆除违法建筑)。原审法院认为,李树和作为与陈艳青租赁房屋相邻的业主,认为陈艳青在租赁的门头房前搭建的围栏妨碍了其通行及消防安全,向高新区执法局反映要求拆除门前围栏,但围栏未予拆除,李树和以行政机关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根据济南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济编办发(2003)39号《关于在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的意见》、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济南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规定,高新区执法局有在高新区范围内对违法、违章建筑进行处罚的权限,是合法的行政主体。高新区执法局在接到李树和举报后,按照相应的法定程序,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对陈艳青作出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罚款8000元的行政处罚,履行了职责。李树和主张高新区执法局不作为不成立,其要求高新区执法局拆除陈艳青在其租赁门头房前搭建护栏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因行政机关针对同一违法事实不能作出两次处罚,否则就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据此,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树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树和负担。上诉人李树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依据“一事不再罚”原则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高新区执法局对陈艳青罚款只能有一次,当对其作出拆除搭建护栏的处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高新区执法局履行拆除违章建筑的法定职责(责令陈艳青拆除违法乱建行为)。被上诉人高新区执法局答辩称,高新区执法局已经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第三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上诉人片面的理解了一事不再罚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艳青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树和于2014年初向相关部门举报反映济南高新区大智慧幼儿园在其租赁门头房前建筑围栏的问题,被上诉人高新区执法局接到举报后,按照执法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对济南高新区大智慧幼儿园业主陈艳青作出济城执高新综处字(2014)第23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李树和认为被上诉人高新区执法局对其举报置之不理,不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故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查明了高新区执法局在接到李树和举报后,按照相应的法定程序,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对陈艳青作出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罚款8000元的行政处罚,履行了职责的事实后,认定李树和主张高新区执法局不作为不成立,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树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极峰代理审判员  王 珂代理审判员  魏吉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