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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胡杰与重庆航星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杰,重庆航星玻璃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52号原告胡杰,男,1969年6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委托代理人王明文,重庆景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310151551。被告重庆航星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工业园C区聚业路127号附2号,组织机构代码:73398847-4。法定代表人刘晓虹,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荣莉,女,1977年8月3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胡杰诉被告重庆航星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姜婷于2016年1月22日、4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文,被告重庆航星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荣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1月的和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杰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办公楼及食堂室内装修工程。后原告按约定于2014年12月18日进场施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2015年3月,双方未验收,被告已经进场使用,双方于2015年6月15日计算,确定结算金额为70万元,被告仅支付50万元,尚欠工程款20万元。除去质保金3万元,尚欠17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承揽费17万元,并承担该款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一年期最高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释明合同无效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重庆航星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装修的房屋不符合合同要求,有质量问题,双方未验收,原告需要进行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我方已经支付的费用,要在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所称的工程款与被告计算的金额不符。实际施工人另有他人,应追加为第三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办公楼及食堂室内装饰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1、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部分料;2、工程期限从2014年12月18日至2014年2月10日;3、工程造价60.57万元;4、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原告材料到场,开工两天内,被告支付25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被告预留3万元为工程质保金,被告应在一周内支付原告工程尾款32.57万元,以工程最后决算为准,如到期未付,未付款项应当按当时银行贷款最高利息收取延误费用;5、装饰工程质量保修1年;6、原告发出验收通知3日内,被告组织相关人员到施工现场,按要求进行验收,验收后,双方负责人在验收单上签名认可,如工程未经验收,被告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安全问题由被告承担责任并以被告开始使用日期为竣工验收日期;7、工程竣工后如果出现质量问题,属于原告施工质量责任的,原告无偿保修,保修期为1年,终身维修。2014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不锈钢玻璃隔断施工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将一、二层办公室玻璃隔断由原告施工,价格为5万元。工程完工后,未经验收被告即使用。2015年6月15日,双方签订《航星合同办公楼精装修结标清单》,清单上明确承包合同内工程总款556535元,精修合同内工程总造价659100元,工程少算灯具安装1980元,应扣多算部分104845元,合同款为661080元-104845元为556535元,新增项65283元,不锈钢门包边5万元,代购部分15342元,以上共计687160元,考虑3层5层强弱电及给排水扣掉部分过多,补助12840元,实付款70万元。被告已支付50万元。庭审中,被告举示装修清单和质量异议通知,装修清单上有胡杰、高万平、李平川签字,质量异议通知有高万平、李平川签字,被告拟证明高万平、李平川为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已就质量问题通知原告,要求追加高万平、李平川为第三人。原告对装修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李平川、高万平是原告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对于质量异议通知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确认二人签字,原告也没有收到该通知。原告庭审中称工程完工时是春节,被告在2月着急搬入办公楼,原告没有发工程验收通知。被告称办公室在2015年5-6月开始使用。被告称虽然合同没有约定,但原告购买的材料应当提供发票,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发票。被告称原告装修有质量问题,但无证据证明被告进行了维修并产生了费用。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高万平、李平川为实际施工人,也无证据证明该二人向被告要求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不锈钢玻璃隔断施工补充合同、清单、银行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系原告承包被告公司办公楼及食堂的室内装修,非家装范围,属装饰装修合同,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类。原告为个人,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为无效,且原告装修工程未经验收。但原告已经进行装修施工。被告已经使用相关装修办公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和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未经验收,被告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以开始使用日期为竣工验收日期”,被告已经使用原告装修的房屋,应视为相关工程已经进行竣工验收。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15日进行结算,出具结标清单,确认被告应给付的70万元,该清单有双方签章认可,有法律效力,应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被告称结算金额与被告计算的金额不符与证据不一致,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原告装修工程有质量问题,被告进行维修产生费用,要求扣除,但庭审未提交证据证明进行维修并产生相关费用,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李平川、高万平为实际施工人,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但提交的装修辅料清单中,也有原告本人的签字,无法根据该证据证明原告非实际施工人。装饰装修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原告称李平川和高万平为原告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相关管理人员在清单上签字也符合日常生活情理。被告未提交证据该两位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称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有其他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也无需追加为第三人。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50万元,尚欠20万元,扣除合同约定的3万元质量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相关的利息的约定也为无效,原告要求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双方对工程交付时间不确定,而双方于2015年6月15日结算,应为已交付之后,原告要求从2015年6月23日开始结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此,被告应从2015年6月23日起,从17万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航星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胡杰工程款17万元及利息(以17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23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50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共计3220元,由被告重庆航星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姜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