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81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俞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俞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81刑初15号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44年4月5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住罗定市。是本案的被害人。委托代理人肖永金,男,63岁,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住罗定市龙湾镇广海北路*号。被告人俞某甲,男,1965年5月22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罗定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行政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患病于同日被罗定市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6年1月7日被罗定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1月1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文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肖永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2日晚上,被告人俞某甲途经罗定市龙湾镇上赖村委向阳村李某甲住宅时,故意用沙石扔李某甲住宅窗户的玻璃,遭到李某甲阻止,俞某甲便使用一把镰刀和一条木棍殴打李某甲,致李某甲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李某甲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其于2015年4月12日晚,被俞某甲殴打致伤。现要求被告人赔偿其以下损失:1、医疗费36422.49元;2、误工费13091.4元(按农业标准计算6个月);3、护理费5200元(按建筑安装业标准计算37天);4、住院伙食补助1150元(按住院天数计算);5、交通费2000元(实际需要)。以上共计57463.89元。被告人俞某甲辩解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对误工费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晚,被告人俞某甲无事生非,途经邻居李某甲住宅时,使用沙石砸烂李某甲住宅的窗户玻璃,在遭到李某甲制止后,二人发生争执,俞某甲便使用镰刀及木棍对李某甲进行殴打,致李某甲受伤。经鉴定,李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到涉案的镰刀一把及木棍一根。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俞某乙、李某丁、何某某、赖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指认照片;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情况登记表;户籍资料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李某甲受伤后于2015年4月13日被送往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手多处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右锁骨中段下缘不完全性骨折;5、头皮挫裂伤。至2015年5月6日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6422.49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某乙护理。李某乙在广东胜捷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外包安装防火卷帘工作。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某甲的身份情况。二、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李某甲的伤势及住院治疗的情况。三、医疗收费票据9张、费用明细清单,证明李某甲支出医疗费用共36422.49元。四、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证明李某乙在广东胜捷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外包安装防火卷帘工作。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甲的犯罪行为已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经济损失,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36422.49元,该费用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用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3978.08元(172.96元/天×23天×1人),原告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出院后仍需护理,故护理费用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于超出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原告人请求的该项费用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500元,原告人请求的该项费用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其治疗期间确需交通费用支出,故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四项共计42050.57元。关于原告人请求的误工费13091.4元,鉴于其已年满七十周岁,且其未能提出证据证明仍有收入及相关收入的情况,故其请求的误工费13091.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俞某甲应赔偿的金额为42050.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扣减已被羁押的12天。)二、扣押的镰刀一把、木棍一根,予以没收。三、由被告人俞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2050.57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汉文代理审判员 梁 亮人民陪审员 温志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覃烨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