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张一×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一×,农民。2016年3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一×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张一×酒后驾驶津A×××××号小型轿车,由宝坻区新开口镇八户村张二×��门口驶出,沿村内公路向东行驶至村东的南北向公路,后沿该公路向北行驶至新开口路后,沿新开口路向西行驶至宝坻区新开口镇人民政府大院门外下车,下车后步行至新开口镇总部经济发展服务中心一楼办公大厅扰乱单位秩序,政府工作人员劝解无效后报警,被告人张一×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张一×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8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说明材料,证人杨××、厉××、张二×、张三×等人的证言笔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相关查询结果、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行驶路线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一×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一×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艳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运正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