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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民终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乔杰与河南省祁湾建筑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祁湾建筑公司,乔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2民终94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祁湾建筑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法定代表人李玉坤,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乔杰,男,汉族,1981年2月22日出生。上诉人河南省祁湾建筑公司不服杞县人民法院(2015)杞民初字第0223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杞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作为一审被告的河南省祁湾建筑公司,其注册登记地为通许县新建路北段,但该公司主要办事机构经核查在开封市金明东街73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一审被告河南省祁湾建筑公司住所地在开封市金明区,本案应由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管辖,杞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一审裁定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15)杞民初字第02235-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宗振宇审判员  苏 芳审判员  樊利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刚 来源:百度“”